清代法律(精选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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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精选七篇)

清代法律 篇1

讼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能主要是代书词状, 同时由于与地方官员熟识, 也常代当事人与官府交涉或开设歇家等场所贿赂官员, [2]更为重要的是清政府厌讼, 出台放告日等措施限制普通诉讼, 为使案件得到官方受理, 讼师往往通过诬告、刁讼等方式谋划诉讼。[3]

但是, 讼师的诉讼活动却并未得到官方或民间的认可:从官府角度而言, 讼师“唆讼”有违统治者意愿且增加官员的行政负担, [4]出于对下层文人的歧视和法律不精的事实, [5]官府出台多项措施对其予以限制;从民众角度分析, 因为讼师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常使用为琐事辩护、上控[6]等手段, 且因诉讼破产的例子时有发生, 所以被百姓看作是“讼棍”、“好事之徒”, 地位极其低下。律师也有存在的意义, 不仅满足了民众对诉讼的需求, 也对唤醒个人价值有重要影响。[7]

我国古文中所言“律师”是一种佛家用语或道家修行的品号, [8]当今多数学者认为讼师不同于律师:首先, 它并非一种职业, 没有经过专门的考试和职业资质认证, 仅为底层的文人或识字之人;其次, 讼师不可以像律师那样辩论于公庭之上, 是一种体制外的存在;最后, 我国古代的代理制度主要是为等级制度服务的, 无法与现代律师代理制度相提并论, [9]因此清代讼师的社会地位也与英美等国律师截然不同, 但考虑到中国特殊的社会情况, 我国引介律师制度时, 采用与律师职业最为接近的讼师作为对译词。

1871年我国首次使用律师一词, 戊戌年间, 讼师与律师混同的现象已十分普遍, 1996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标志着律师制度的初步完善。随着受教育程度的提升, 人们的维权意识也逐步增强, 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提供者, 律师的职业水平直接影响到诉讼的结果。然而近年来, 我国律师的处境仍不乐观, 虽然在社会地位上有所提升, 但仍然面临着与清代讼师相同的困境, 社会歧视和被边缘化是该职业在中国发展的瓶颈。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很多, 文化是重要的因素之一, 法律文化和法律心理是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 当代中国律师的职业评价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讼师传统的影响, 原因在于政府、民间对当代律师依然存在类似对传统讼师的歧视和偏见。重庆打黑案和贵阳小河案等诸多实际案例的发生, 使我们认识到现代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职业本身并未摆脱传统文化的影响, 不受尊重甚至被边缘化的情况依然存在。

亚伦·德肖维奇在《最好的辩护》中提出“有时你得提醒公众, 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告辩护律师并没有犯罪, 正像产科医生自己并没有生孩子一样, 犯罪的只是他们的委托人。他们的委托人又何尝都是罪犯呢?辩护律师的职能就是依法为被告人辩护:无论是无罪的被告人还是有罪的被告人。”[10]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律师的基本权利, 又是维护被告人权的基本措施;无罪推定原则、禁止刑讯逼供等规定的制定, 不仅维护了嫌疑人或被告的基本权益, 也保证了国家的公平正义。而观念文化的偏见, 制度实践的排斥, 使得律师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从而导致公民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此, 政府必须转变观念, 防止用对待讼师的心态对待律师, 切实保障律师的权利;同时应落实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基本原则, 强化对抗式法律模式, 清除纠问式模式的残余。

另外, 受传统文化影响, 民众将对清代讼师的偏见延续至今, 加上欠缺法律知识, 对律师辩护行为不理解等因素, 导致社会不能正确认识律师这一法律职业, 从而不能对社会应有的公平正义产生积极影响。政府应切实履行责任, 加强对社会法律观念的教育工作, 使民众正确认识法律职业及其作用, 消除大众对律师辩护的偏见, 让法律及律师在中国的发展基础更加稳固。

最后, 应引导律师自律自治, 在提高业务水平的基础上, 加强自身修养, 杜绝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伪证、串供等行为, 还原事件真相, 不仅要严格律师准入机制, 而且应加强对律师违法的制裁, 最重要的是发挥律协应有的作用, 防止其成为政府的下属机构, 只起到制裁而非保护律师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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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家具》和清代家具 篇2

与此同时,两家出版社还将同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筑中美术馆一起,于5月5日至6月5日间在筑中艺术馆举办《清代家具》[修订版]发行和展览。据悉,是次展览不同于以往的家具展,而是偏重学术性,将介绍很多家具的细节和一些以前不为人们重视却十分重要的知识。

《清代家具》

《清代家具》第一次与世人见面是在1995年,1996年英译本出版并在全世界发行。“这是第一部关于清代家具的学术专著,研究、著述从填补尚付阙如的空白开始,并能达到如此规模,值得赞贺!”王世襄先生在为该书作的序中,如此说道。

那一年,三联书店特意为《清代家具》举办了一个首发式。“当时,香港是国际上中国古典家具收藏最活跃的中心,当地的几家业界精英打算共同参与,各自拿些自家的精品,在首发式上举办一个展鉴,”田家青回忆道。然而,没曾想,当所有准备与努力“只欠东风”的时刻,临展前却发现各家拿出的多是明式家具。他们觉得展出清代家具“丢”身份,怕坏了名声。古玩界“十清不敌一明”之论点一直被普遍接受,协调无果,只得作罢。最终,三联书店准备的大展厅里只展出了一套由田家青本人制作的木工工具和一些图片。田家青对此并没有生气,相反他还很高兴,因为这使他更清楚地看到了这本书出版的重要意义和他所做工作的必要性。

田家青明白,业界之所以对清代家具有如此深的成见,正是因为对清代家具的了解较为片面,印象仅仅停留在受殖民主义文化侵蚀和影响的清代晚期红木家具上,这些家具造型僵硬,装饰无美感可言,是衰败社会的畸形产物。而那些真正能够体现清代家具典型风格的精品,却鲜为人知。让人们客观地看待清代家具正是他写《清代家具》这本书的宗旨。

可以说,从1995年开始,《清代家具》敞开了清代家具研究之门,清代家具的全貌第一次较为客观地展现给世人,尤其是书中展示了多件非常有震撼力的清代家具精品。正如三联书店介绍地那样:“全书载二百二十多幅图片、五万余言,由概论篇和图版篇两部分组成。概论篇对清式家具的一个素描;图版篇收录了一百四十余件清代家具,每作附有说明。所收录的家具来自北京、香港、台湾,以至欧美的博物馆和私人收藏。其中有精品,也有平庸之作,既有皇家使用的宫廷家具,也有民间的一般家具;有清式家具,也有制作于清代的明式家具,以符合全面、客观、真实的三项原则。本书图文并重,使读者对清代家具的真实面貌能有一个较完整的了解。”

川家青告诉记者,清代家具是中国历代家具中数最最多、分布地区最广的一代家具。清代制作的家具主要分为明式和清式两类。明式家具,起源于明代前期,历明入清,不受朝代割裂。对明式家具的辉煌成就,清代有一定贡献。清式家具,创始于康熙年间,雍正时期风格大成,乾降时期达到鼎盛。清式家具特有风格的形成,与康乾盛世的历史环境、满汉文化的融合有直接关系。清代又是中国各类手工艺品制作技艺达到极高水平的时代。清式家具在借鉴吸收各种工艺品制作技艺、与多种工艺相结合、吸取外来文化等方面都有显著成就。

整体来看,清乾隆以前制作的明式和清式家具中成功之作较多,其中有些成为闻名遐迩的传世重器。乾隆时期的清式家具,尤其是宫廷中制作使用的家具,品种繁多,式样独特,用料精良,做工精湛,有许多上乘之作。

《清代家具》在出版前,几家出版社部觉得是本不错的书。文物出版社原社长苏士澍在修订版序。写道:“二十年前,与家青相识就是因为他为这本著作寻找出版社。看过书稿后,我意识到了这将是一部开创清代家具学科的专著。进一步了解,又获知这部书是在没有任何组织、机构支持下他完全凭个人努力自己完成的,在那时的社会背景和经济条件下,其艰辛可想而知。被其感动,我也实言相告:依当时的条件大陆的出版社不具备出版好此书的水准。好事多磨,几年后此书终由香港三联书店作为王世襄先生《明式家具珍赏》的姊妹篇,以高质量出版发行。面世后,被社会尤其是学术界所认同,迄今已四次再版,并被译为英文版,成为了一本经典之作在全世界发行。”

本以为由于人们对于清代家具的误解会影响《清代家具》的发行,没想到事实却并非如此。《清代家具》一版再版,一直受到读者的青睐。正是因为《清代家具》中图文并茂地介绍,人们对于清代家具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与了解,也使艺术品市场中清代家具的价格水涨船高。从某种层面上而言,《清代家具》带动了清代家具身价的提升,而清代家具价格的提升又带出更多做工精美、艺术价值颇高的清代家具进入人们的视野,其研究和收藏进入了一个良性循环的轨道中。

近些年,中国人开始呼唤传统文化艺术的回归,家居上亦追求文化氛围。不少人喜欢上了传统家具。而从事仿古家具的厂家们,有两本“宝典”。一本是王世襄先生的《明式家具珍赏》,一本是田家青的《清代家具》,从这两本书中学习明代及清代家具的款式和样式,以及制作方法,《明式家具珍赏》和《清代家具》成了仿古家具匠人们最为钟爱的“教科书”。

清代家具

《清代家具》是清代家具收藏和研究的开拓和里程碑之作,其出版也带动了收藏市场,田家青这些年看到了更多精美的明清家具,他的研究也并没有停歇。2001年7月,田家青的《明清家具集珍》一书在香港三联出版社出版。其中封面收录的是一件风华久远、闻名于海内外的宫廷家具名品。今存于北京故宫的数件紫檀大柜雕刻图案多为云龙纹和图案规矩、装饰化的博古花卉纹样。而当时封面展示的大柜上所雕刻的图案和珐琅彩瓷器所描绘的图案一样,工艺十分精美。该书中增加了收藏与研究的新观点,新成果和新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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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文物出版社出版了田家青编著的又一部作品《紫檀缘——悦华轩藏清代家具与珍玩》,收录香港悦华轩主人珍藏的清代宫廷家具9件,图版80余幅。这些家具具有典型的清代宫廷家具特征,是难得一见的珍品,具有极高的艺术和历史研究价值。其中6件是圆明园流失的家具,弥足珍贵。田家青对每件家具的选型、用材、结构、工艺手法等作了详尽的阐释,附录《清宫圆明园家具初探》和《清代宫廷家具的主要特征》两篇文章。其中,《清官圆明园家具初探》一文是田家青多年来结合实物和史料研究的最新成果。对清宫家具作了全面的阐述,对于读者更深一步地认知清官家具提供了参考。这本书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其中收录的几件家具,更重要的足,它为历来没有款识的清代宫廷家具提供了一套完整的辩识体系和客观的评价标准。

当时,为让读者更好地了解这些珍贵的紫檀家具珍品,文物出版社在东四十条22号南新仓新北京画廊同时举办了“清代紫檀家具精品展”,三十余件展品均为海外和北京地区知名收藏家的珍藏,多数未曾面世。

以往,提及圆明园家具,人们一般会认为:圆明园被焚毁了,家具自然也被付之一炬。田家青这几十年,随着对清代家具研考的不断深入,逐渐发现并意识到:圆明园陈设的家具中有相当数量并没有被毁掉,而是流散到了世界各地。

田家青曾在《对圆明园家具的认知过程》一文中写道:“史料记载清官造办处木作工厂有两处,一处设在紫禁城内,另一处就在圆明园。查考档案能感受到,当年木器营造活动的重点更侧重于圆明园。紫禁城内现存家具2000多件,据此推断,到乾隆后期,圆明园内陈设的家具数量不会少于紫禁城。”田家青的研究证实,当年英法联军对圆明园不是无目的的焚毁,而是事先7天有组织、有计划的将包括家具在内的大量文物地搬迁出来,其中家具先被拉到了天坛,分类整理后一部分拉走,其余就地拍卖,最终散到了到海内外。《对圆明园家具的认知过程》是以史料和传世实物相互印证,最终形成了一个严谨的证据链,从理论和实际上,为现存民间的清代宫廷家具出处提供了可靠的依据。收藏家也因此有了理论上的保证,心里有了底,敢于下手购买清代宫廷家具了。

田家青对于圆明园家具的研究让清代宫廷家具“火”了,成了收藏爱好者炙手可热的追逐对象、很多人以能收藏到清宫廷家具为自己收藏的终极目标。

中国嘉德在2008年4月27日推出了“盛世雅集——清代宫廷紫檀家具”专场,上拍13件拍品,成交率92.31%,拍得8878.24万元。其中一件“清乾隆紫檀雕西番莲大平头案”以3136万元的成交价打破中国古典家具拍卖的世界纪录。随后不久,另一件“清乾隆紫檀有束腰西番莲博古图罗汉床”又以3248万元的成交价再次刷新了中国古典家具拍卖世界纪录。这些清代宫廷家具上都有圆明园家具特有的西番莲,俗称“西洋花”的图案,那时又正值电影《满城尽带黄金甲》上映,因此一时间,古董家具市场中出现了“满城尽找西洋花”的新景象。

清代家具市场渐趋繁荣,新问题也随即显现出来。一些雕有西番莲的清代中国外销家具涌现出来,与清圆明园宫廷家具混在一起,人们分辨不出二者的差异。田家青亦在新书中在二者的辨别上做了介绍与说明。他认为“就整体而言,清代宫廷家具在与西洋艺术相结合上是成功的,大多数中西纹饰图案的设计都很巧妙自然,令人称绝。更关键的是,风格统一,颇具美感;面清代在广东、江南等地曾大量制作过供出口的外销家具则不然,西方称‘china Trade’。这类家具更多的倾向西式造型,但采用中式家具的结构。就整体而言,虽采用中式传统结构,但榫卯多有‘偷手’之嫌。用料、选料也较差,且制作工艺相对粗糙,做表面功夫居多,属典型的‘行活’,能称得上精品的数量很少。”

此次,田家青对于该书修订的重视丝毫不亚于当年。《清代家具》与读者相伴了18个年头,与清代家具之间是一个反复相互推动的过程。这次他想借[修订本]向世人说明清代民间匠人制作的家具也有精品,有些民间匠人发挥主观能动性创作出来的作品,不能与粗制滥造之作混为一谈。

田家青在当年编写《清代家具》最大的不易在于人选家具的拍摄和出版的许可。有些私人藏家因各种原因不愿将自己的收藏公之于众。田家青苦口婆心反复做工作,有的是以帮其免费修复家具而获得的。尽管如此,仍有一些已精心拍摄的家具精品最终没有得到出版的许可,这曾是田家青最大的遗憾。而此次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与文物出版社合作出版的《清代家具》(修订版),田家青补入初版时未见或未及收录的39件清代家具精品,弥补了他曾经的遗憾。同时修订版中还增补了包含新见解的论文《清代宫廷家具概说》,可以说,《清代家具》(修订版)更加全面地呈现了有清一代家具的风貌。

清代蒙古地区经济法律制度初探 篇3

关键词:清代蒙古,经济立法,旅蒙商,互市贸易

一、研究意义

清代, 随着蒙古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边疆开发活动的逐步深入, 蒙古与周边地区和其他民族的商业贸易活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是蒙古民族内外贸易活动频繁, 二是蒙古地区大量“旅蒙商”出现, 三是带动了蒙俄贸易互市。

清政府根据塞外的自然条件和牧区形势环境, 封疆划界, 确定边地官牧业的范围, 严格规定各类牧场的界限, 不得逾越, 违者重罚, 这对维持畜牧业生产、稳定畜牧业秩序非常有利。另外, 为适应官牧业生产的需要, 尽快繁殖或孳生牲畜, 请政府还指令统一配备各牧群的公畜和母畜的数目比例, 不论中央牧场还是地方牧场都按公母1:5的比例执行, 对今天的经济法鏖战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清代蒙古地区的经济立法

(一) 清朝对蒙古立法的进程

清朝对蒙古立法经历了萌芽、创立、发展、成熟四个阶段。关外时期因军事联盟需要而对归附清朝的蒙古各部陆续颁布了称为《盛京定例》的法规, 可以认为这是清朝对蒙古立法的萌芽阶段。崇德八年 (1643年) , 理藩院对皇太极时期颁布的“蒙古例”进行整理和汇编, 颁布了《蒙古律书》, 这一阶段可以认为是清朝对蒙古立法的创立阶段。清朝入关后, 理藩院修订《蒙古律书》, 并在此基础上对蒙古律进行分门别类的系统整理, 进行大规模的纂修, 于乾隆六年 (1741年) 制定适用于整个蒙古法规1102卷的《蒙古律例》, 这标志着清朝对蒙古立法进入了发展阶段。18世纪, 清朝完成对全国统一后, 开始考虑制定一部适用于治理北部、西部边疆民族的综合性法规。嘉庆二十年 (1815年) 着手制定《外藩蒙古理藩院则例》, 后经嘉庆、道光、光绪三朝屡次增删、修改、增纂, 《理藩院则例》正式颁布, 在蒙古、回疆、青海、西藏等边疆地区颁布实施, 这可以看成是清朝对蒙古立法的成熟阶段。

(二) 清代蒙古地区的经济立法

为调整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关系, 清政府制定了专门适用于少数民族的法律, 如《蒙古律例》、《回疆则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苗律》等。而针对蒙古地区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蒙古律例》有关经济立法。《蒙古律例》共12卷, 209条, 制定最早, 内容比较详细。有关经济方面的规定散见户口 (卷二) 、差役 (卷三) 、朝贡 (卷六) 、盗贼 (卷十一) 、喇嘛例等方面。《蒙古律例》在清初主要以蒙古文刊刻和颁行, 乾隆、嘉庆年间在蒙古地方设了很多将军、大臣、都统等兼理蒙古事务, 各地官府也需要有汉文本《蒙古律例》, 从而不得不将其译为满文、汉文。史籍记载, 乾隆五十四年校订本就是满、蒙、汉3种文字的版本。

2.《理藩院则例》有关经济立法。嘉庆年间在《蒙古律例》的基础上扩展内容编制成《理藩院则例》, 是清朝治理蒙古、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门法规, 增加了地亩、仓储、俸缎俸银、宴赉等新规定, 体例划分更加详细, 内容更加完备。它是清朝制定的民族法规中体系最为庞大、内容最为丰富、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部。它把行政法规、军事法规、民事法规等部门法规的内容囊括一体, 成为蒙古地区一部容量巨大的混合法规, 一直沿用到民国年间。

(三) 清代蒙古地方经济立法

清朝对蒙古地区一方面实行封禁政策, 以巩固其统治;另一方面对蒙古王公贵族给予一定的特权和优厚待遇即一定的自主权, 允许他们根据民族地区特点自行制定地方法规条例。清朝蒙古地区的地方立法典型的有以下几种:

1.《喀尔喀法典》, 是清代蒙古地方法的一个代表作, 在蒙古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其中《木龙年春三月初七法典》 (1724年) 是关于追索债务的规定;《1726年夏四月十八日法典》是关于贸易买卖的规定;《1745年春三月十七日法典》是关于债务的规定。《1770年夏七月十七日关于策旺疫畜传染疾病案》是一则案例, 有关传染疾病的法律条文, 凡把有疫病之畜赶至别人的牲畜附近, 使之得疾病, 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此法体现了经济赔偿。

2.《阿拉善蒙古律例》。阿拉善和硕特额鲁特蒙古第四任札萨克玛哈巴拉亲王, 于道光元年 (1821) 作为定例立档留存在蒙文档案中的律例, 今称为《阿拉善蒙古律例》, 是蒙古地区盟旗自行制定颁布的地方法规中最有代表性的一例。其中第4、5件是关于经商交易方面的规定;第8件是关于买卖牲畜定价之规定。

3.《查干乌拉庙庙规》。蒙古贵族皈依黄教以后, 佛教在蒙古地区广泛传播, 目前保存较完备的有察哈尔正镶白旗的《查干乌拉庙庙规》。这是一部独具时代特征和民族特色的寺庙法规, 含有庙仓畜银账目除大家共同看外, 不许拿到自己家里;禁忌达喇嘛等首领拿庙仓之银自己使用不归还, 或虽归还本金不给利息, 或以不足价的财物、牲畜顶账目等财政制度。

三、清代蒙古地区经济制度及政策

清朝政府仅通过立法, 还以各种制度和政策加以控制。对蒙古地区的控制起初是封禁政策———不许蒙汉之间直接经济往来, 禁止蒙古人随意进入长城内贸易互市, 禁止汉民到蒙古地区开垦、贸易, 不许蒙古各旗越界放牧等等。后来在经济上采取了比较重视和扶持畜牧业和农业的发展, 扩大边疆贸易和允许内地商人到蒙古牧区经商的政策, 这十分有利于蒙古牧区市场的形成。

(一) 旅蒙商推动了蒙古地区的商品贸易

旅蒙商是泛指清代到蒙古地区进行贸易的内地商人。它是适应蒙古地区与中原内地互通有无、发展经济交流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 是推动蒙古草原丝路贸易再度繁荣的一度最为活跃的力量。旅蒙商原为清朝政府服务的一种随军贸易, 即为清朝远征军队贩运粮食、军需品和日常生活用品, 从中牟利的一种交易活动。在此过程中, 商人们也与沿途的蒙古人进行交易, 用日常生活用品换取牲畜及畜产品。由于与蒙古人的易物贸易利润很大, 旅蒙商贸易很快发展起来。这种方式也改变了塞外延续近千年的茶马贸易。

为了有效地控制蒙古, 清朝统治者对蒙古在政治上实行分而治之的同时, 在经济方面以是否有利于稳定边疆的秩序为着眼点, 在支持旅蒙商业的同时, 也对旅蒙商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条规, 对内地旅蒙商出塞贸易人数、时间、携带物品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凡赴蒙贸易的旅蒙商人向主管蒙古事务的理藩院或设在归化、察哈尔、多伦诺尔、库伦等地的将军、都统、参赞领取“部票”, 上面写有商人的名字、经营商品名称、数量、经商地点、起讫时间;不准携带家眷、娶妻立户、建筑房屋;严禁输入除铁锅、小铁器以外的金属物品;严禁放贷白银等;须在指定的蒙旗境内经商贸易, 由当地盟旗札萨克衙门监督下进行。此外, 还课征各种税赋, 对违反规定的要处以罚金、没收财物、驱逐出蒙古、取消经商权, 甚至依法治罪。清政府还派重兵驻守在长城沿边各关隘道口, 限制蒙汉商民互市贸易往来联系。旅蒙商贸易成为农牧两种生产方式互相补充的桥梁。在清末西方资本冲击之前, 旅蒙商一直是蒙古地区商业贸易的主角, 并带动了当地手工业、饮食服务业和运输业的发展。

(二) 北部边疆的互市、集镇贸易

自清代以后, 往来于内地与蒙古草原地区的内地商人逐渐增多, 形成了典型的交易方式即互市贸易。互市主要有京师互市和边口互市。

京师互市是指来京朝觐的蒙古王公携带一定规模的商队经由指定的关口入京贸易。清朝规定, 蒙古台吉每年进贡一次, 由地方查明人数贡物, 一般商队人数为二三百人。清政府在北京御河西岸的南部设立里馆, 在安定门内外设立外馆, 专供来京贸易的蒙古王公及商队居住。限定进京的人数, 限额以外的商队人员留在指定的关口互市。例如:1863年 (康熙二十二年) , 清朝严格限定各部贡使人数, 只准200人, 其余在张家口、归化城贸易。张家口和归化城是清初指定的新疆厄鲁特和漠北蒙古各部商队边口互市贸易的地方。

边口互市也是清廷颁令设立的, “凡外藩各蒙古来贸易者, 俱令驻于边外, 照常贸易, 勿得阻抑。其喀尔喀部落来马者令驻于口外, 申报户部。”蒙古各部把边口作为与内地贸易的主要场所。主要边口除了张家口、归化城, 还有古北口、定边、花马池、西宁外、杀虎口、八沟、塔子沟、三座塔、乌兰哈达、东科尔、肃州等。当时蒙古商人多以马、牛、羊、骆驼、皮张、药材等进行交易, 以换取日常生活必需品。

内蒙古地区还有另一种重要的贸易形式———集镇和集市贸易, 即以寺庙和兵营为中心进行的定期交易活动。初期的集镇贸易点有归化城、多伦诺尔、库伦、乌里雅苏台, 后来这些集镇都发展成为著名的商业城市。比较有名的集市、庙会有:甘珠尔庙、大阪、贝子庙、准噶尔庙、百灵庙、南寺等。

这种经营贸易方式从清初起步到遍布漠南漠北, 甚至涉足国际市场, 垄断了蒙古民族贸易, 足足经历了300多年的旅蒙商兴衰史。

(三) 畜牧业经济的管理

清朝统一蒙古各部落后, 实行盟旗制度, 以旗为单位固定牧场, 规定不得随意“越自己所分地界, 肆意游牧”。这一政策的实施, 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蒙古各部封建主之间为争夺牧地发生战争, 减少了蒙古各部移牧迁徙的不安定状况, 使蒙古获得了一定的和平安定环境和生计养息的时间, 蒙古地区的畜牧业经济也得到了恢复和发展。

在遇到自然灾害或战争侵袭, 清政府对受灾的旗县拨放粮食、银两、牲畜等, 在康熙二十年至六十年 (1681-1772) 间, 赈济就达40多次。另外允许受灾严重的牧民“越境游牧”, 如:康熙三十年曾晓谕各扎萨克王公:“嗣后具择好水草游牧, 轻役减税, 务求永远营生之道”。

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经营管理的不断改善, 牧区畜牧业经济得到发展。到康乾时期, 蒙古各地的畜群都以千万计数, 出现了诸多官牧场。

清代蒙古地区贸易市场的形成与发展, 反映了蒙古地区的牧民以其丰富的牲畜、畜产品等资源, 密切联系了内地, 搞活了蒙古族地方经济, 发展了蒙古地区的商品贸易, 结束了牧区经济与内地经济的孤立状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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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奸非罪及其法律规范 篇4

关键词:清代,奸非罪,影响

清代的法制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最主要的是法律传统、文化传统和部族政治等等因素。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上,清代的法律一方面继承并体现了传统法律中的等级观念和规范制度,另外一方面也受到文化因素的影响,将封建礼教文化和伦理道德体现于法律之中,并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保护,从而维护着统治阶级所确定的统治制度和社会阶级体系。清代的奸非罪是一种规范着与性相关的犯罪,在范畴上比今天刑法当中的强奸罪更广。在分类上,奸非罪属于自然犯,自然犯是指根据一个民族或地区的人们长期生活中长期形成的伦理道德和基本观念,认为某种行为违反了这种伦理或者观念而自然应当予以禁止并予以处罚的行为,在长期的生活和政治实践中发展而成的一类犯罪。与自然犯相对的是行政犯或者法定犯,这一类犯罪是为了政治统治的需要统治者根据其利益追求而规定为犯罪的一类犯罪。今天的强奸罪属于自然犯,而在礼法共同作为政治统治的基本方式的清代,奸非罪不仅具有自然犯的属性,还具有了一定的法定犯的特征,这些特征都充分反映在法律规范的规定当中。本文笔者就从清代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奸非罪的相关法律规定着手,对奸非罪的内涵、奸非罪的表现形式及其背后的政治意义和社会价值进行探讨,最终揭示出清代奸非罪的规范意图以及其对社会发展的影响。

一、清代奸非罪的法律规范

1.奸非罪的内涵及外延。奸非罪是中国古代的一种罪名,它与现代刑法上的强奸罪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从内涵上看, 奸非罪是指涉及性的一系列的犯罪,其规范的犯罪行为都是一些因发生了“不正当的性关系”而应当受到法律处罚的行为,这些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正当性,客观上造成了封建教化或者封建等级关系的破坏,因而法律予以处罚和制止的行为;从外延上看,奸非罪包括强奸行为,也包括通奸行为等等。

2.清代奸非罪的规定。作为法律上的罪名,其行为主体、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以及相关的刑事处罚后果等等方面,在清代法律中都有着详细的规定。清代法律规定了奸非罪的犯罪构成和犯罪类型。清代法律中规定的奸非罪范围较为模糊,从构成角度来说,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女性性自主权,在法律后果方面可以因为行为主体和行为对象的地位和身份的差别而有所不同。比如法律只规定了奴婢奸家长要处以刑罚,而没有规定主人奸奴婢或奴婢之妻的情形。清代的奸非罪也规定了正当防卫的情形,但是对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也体现了不平等性。比如在《刑案汇览》中就记载,乾隆年间有个主人试图奸仆人,结果被仆人咬伤生殖器,这本属于正当防卫情形,但是法律仍然规定了该仆人构成伤害罪。可见,在清代的法律中地位较低的人在奸非罪中是不具有正当防卫权的。在刑事处罚上,清代的奸非罪的规定也体现了等级性。比如,《大清律例》规定家长强奸仆人未遂或者令其羞愤自杀,该家长要处以杖一百并充军。而常人强奸则判处斩监候或者绞监候。

二、清代奸非罪的价值体现及其影响

1.清代奸非罪的价值体现。首先清代的奸非罪体现了对封建伦理关系的维护。性的禁忌在父系家族团体以内非常严格,整个封建法律都有着严格的法律规范,清代也不例外。清代通过对奸非罪的规定严格限制了具有血统关系的亲属间以及包括血亲的配偶之间的性行为,在处罚上对乱伦关系的处罚极重[1]20。从罪名和刑罚上看, 乱伦罪的处罚要比凡奸罪的处罚要重得多,比如在《大清律例·刑律·犯奸》中规定,普通的和奸(类似于现代刑法上的通奸)罪的刑事处罚为杖刑,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的奸非罪只有强奸才处以死刑。而对于奸同宗无服亲及无服亲之妻的情形,清代法律都规定了更为严重的处罚。对于奸小功以上亲的情形,清代法律规定了属于“十恶”中的“内乱罪”,处罚更为严重,《大清现行律例》规定大小功亲属相奸者男女各绞刑。从清代的奸非罪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以血缘为纽带的封建家族关系看得十分重要,通过法律对这些伦理关系予以保障。在政治统治上封建统治以父权家长制为基础,对天下进行统治,在这种制度之下每一个家庭的最高权威是最年长的男性,他对整个家族具有包括部分刑罚权在内管理权,决定着家族个体的婚姻、财产和自由,代表着这个家族的利益。这样国家对社会治理就变得简单了,不需要对每一个个体进行规范,只要通过礼仪制度让家族服从于国家就达到了社会的治理,对于那些违反社会仪礼的行为以及违反伦理的行为,国家甚至都不用进行治理,只要通过家族内部的机制就实现了,这样既减少了百姓与国家的矛盾,也能更好地实现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其次,清代奸非罪的规定也体现了极强的阶级性。封建社会是一个典型的阶级社会,其法律的目的就是维护封建统治者的统治利益,自然也就体现了一定的阶级性, 这些阶级性从法律规范本身就可以看出来。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里,阶级的范畴包含很多内容,比如君与臣、官与民、家长与族人、良人与贱民、主人与仆人等等。关于君臣、官民的阶级规范较为常见, 家长与族人的规范以封建家长制度为核心也十分突出,而对于良人与贱民、主人与仆人这两个范畴的阶级法律规范人们研究和了解得较少,在奸非罪的规范中,这两个范畴的规定都得以体现。在清代良民与贱民的区分,不仅仅是一个日常用语,而是法律规定的阶级,根据《清会典》的规定:“凡民之著于籍,其别有四:一曰民籍,二曰军籍,三曰商籍,四曰灶籍,察其祖寄,辩其宗系,区其良贱。”[2]11可见区别良贱在清代是有着法律依据的,不仅如此,清代的奸非罪中也根据良贱有别进行规定,比如在清代的刑律中规定,奴奸良人的处罚比常人相奸的处罚更为严重,而良人奸贱人的处罚则相对于普通人来说处以更加轻的处罚,在《大清律例》第三十三条《刑律·犯奸》中规定奴奸良人妇女加凡奸罪一等,强奸由绞加至斩。良人奸他人俾,减凡奸罪一等。除了关于良贱的规定以外,清代法律还规定了关于主仆间的阶级性规定,比如在《大清律例》中规定“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3]的为奸非罪,而没有相反的规定,即没有规定家长奸奴的情形,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清代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这一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基本上是贯彻这一原则的)可以认为家长奸奴及妻的不构成犯罪,这一入罪规定赤裸裸地体现了法律在奸非罪的规定上的阶级性。

此外,清代法律中关于奸非罪的规定也体现对人性的束缚。清代的奸非罪在犯罪构成和犯罪处罚上都体现了一定的阶级性,贵族奸污平民处罚轻,平民和贵族发生性关系可能就要被处以极刑。主人甚至可以随意与奴婢发生性关系,而男性奴婢如果接触了女性主人就要受到法律严惩。法律在这些规定中体现了一种观念——认为贵族和良人妇女不是平民和贱民所可以接触的。这种观念不仅是对较低等级人的不平等,也体现了对人性的束缚,因为一旦发生高贵阶级的妇女被卑贱阶级男子接触的事实,将成为这一妇女终生不可洗涤的污辱,这在贞操观强烈的封建社会里是极其重大的事情,许多妇女因此而自尽,不仅影响他们的婚姻幸福,还牢牢束缚了人性。

2清代奸非罪的影响。清代的奸非罪体现了较强的等级性,处于不同等级的人们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对待。同时,作为法律规范它不仅仅规范着当时人们的行为同时也对文化、伦理道德和政治等等方面都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从文化层面来说,清代的奸非罪束缚妇女的性自由。在法律对人们进行等级划分的同时,人们对性的追求也被限制,尤其是在贞操观受到重视的年代,妇女的社会地位和社会的性观念都受到影响,以至于到了今天这种负面的影响仍然影响着人们的婚姻和爱情。从道德层面来说,清代的奸非罪不是将视角放在行为人的行为上,而是放在身份上,这在本质上保护了法律特权,同时也保护了道德特权,从而形成了高贵者可以随意向低贱者施暴的潜在意识,造成了伦理道德的扭曲。在政治层面来说,奸非罪体现了对封建特权的维护,同时也体现了对部族政权的维护。而奸非罪作为一种自然犯罪,法律以这种不公正角色出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加深了作为统治者的民族与被统治阶级民族的隔离。

清代满汉通婚的民族法律制度 篇5

关键词:异族通婚,和亲,满汉联姻

一、异族通婚的渊源及作用

异族通婚最早是出于政治目的,在我国的奴隶社会就有部落之间发生战争后,战败方向战胜国献美女求和的记载,我国最早的“ 妖后”妺喜、妲己就是这样来的。 当时他们生活在中原,只是部落不同,算不上是异族。 在春秋时期,我国周边生活着很多小民族,像犬戎这些小国家,在战争后也有献美女的现象。 晋献公身边的美女骊姬和她的妹妹都来自犬戎国。 在战国时期,各诸侯国之间也常常用婚姻来加固两国直接的联盟。 在汉朝,异族通婚叫做 “ 和亲 ”,刘细君和王昭君就是其中的代表 。 这种异族通婚的方式对于两国之间的和平起到了不小作用。 这些代表汉家公主身份的美女在文化交流方面也起到了极大作用。 同样具有积极作用的还有唐朝的文成公主和金城公主,她们将汉族文化带到了当时相对落后的西藏,对西藏的繁荣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1]141。 除了这些具有政治作用的异族通婚之外,一些具有发展眼光的异族首领也通过异族联姻的方式来学习汉族的文化。 在南北朝,北魏由鲜卑族建立,魏孝文帝拓跋宏将国都从平成迁到洛阳后,就下令进行改革,其中就有“ 穿汉服、说汉话,与汉族通婚”,并且他从自己开始,纳汉女为妃。 异族通婚不仅加强了各民族之间的交流,更是汉文化和少数民族文化进行的融合。 我国有今天这样的多民族组合和独特文化,与异族通婚的盛行有着极大关联。

二、清代满汉通婚制度的演变

皇太极入关前,就积极学习汉族文化,深入了解汉族人民,同意并且认可两族人民联姻。 在明末万历年间就有满汉通婚的记载。 清朝入关初期,满汉民族之间有着深仇大恨,汉族人对于满族的灭国之恨记忆犹新,他们背地称满人为“ 奴”。 内心对满族有较深的蔑视,因为满族的文化根基浅。 清朝入关以来一直奉行的是 “ 首推满洲 ,以满驭 ”,又称“ 满洲根本 ”。 清军入关 ,江南人民一直在强烈抵抗,因此在出现了“ 扬州十日”和“ 嘉定三屠”之后,清朝政府在满汉通婚方面,有了严格的法律规定,满族贵族不与汉族通婚。 汉族的贵族包衣女子不许与八旗子弟通婚,皇家纳妃时,将汉人女子排除在外。 这种情况在康乾盛世也一直保留。

这里有多种原因,可能是为了保护满族的血统不被淹没于汉族的汪洋大海之中,也可能是为了自己的政权不被汉族人民所汉化等等[2]98。 由此清朝廷推出了以下政策:乾隆二年( 1737) ,内务府宣布 , 明确指出 不允许各 民族间互 相联姻 ; 到了乾隆 三十年 ( 1765) ,指出蒙古 、锡伯 、巴尔虎 、汉军包衣等 ,不能同汉族人民联姻;等到乾隆三十一年( 1766) ,要求宗室之女不得与八旗别载册籍之户结亲;乾隆五十七年即1792年规定,皇室贵族不得与普通百姓结亲,违反者要接受一定的法律制裁”这两点都是出于对自己族人的考虑,是本族人免于覆灭的危险,同时也捍卫了自己的政权。 尽管清朝廷在婚姻方面禁止满汉通婚,却允许满族和蒙古族、锡伯族通婚,由此可见他们禁止满汉通婚的目的并非是保持血统纯正,还是害怕被汉族同化。 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清朝廷也用 “ 和亲”的方式拉拢汉人 ,像和硕格格下嫁给耿精忠 ;和硕公主下嫁吴应熊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满汉之间不许通婚的法律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在嘉庆年间,很多满汉平民已经开始通婚。朝廷为了阻止这种现象,就规定娶了汉女的满族人将会失去在婚丧喜庆中领取红赏的机会。 这样的规定其实已经开始默认满汉通婚了。

在清初,禁止满汉通婚的法律中还有一条是不允许满族女子嫁给汉人为妻。 除了皇室女子,还包括锡伯、巴尔虎和汉军包衣的女子。 在乾隆年间,一个叫王世新的汉人娶了满族女子为妻,都生下女儿了,结果王世新被枷号流放,妻子和女儿也被卖给贵族为奴,连妻子的家庭都受牵连。 在规定旗女不外嫁的情况下,清朝廷又允许八旗子弟娶汉女为妻妾。 但皇家宗室不许娶汉女为妻妾。 到了晚清的光绪年间, 这种禁止满汉通婚的的法律才逐步被取消,允许满汉通婚。 清廷关于满汉不通婚的规定大多是针对宗室和八旗贵族,对于东北地区那些满汉杂居的普通百姓而言根本没有约束作用。 很多满人都娶了汉人女子为妻,一些汉族女子采用“ 顶名婚”的方式嫁给了满族男子。 只是满族女子很少嫁给汉族男子[3]91。

三、对清代通婚制度演变的分析

纵观清政府关于满汉通婚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从中了解到很多问题,尤其是民族问题、政治问题。 清政府一开始为了建立自己尚未统一的国家,不得不实行满汉通婚。 国家统一后,为了政权巩固统治地位,不得不实行满汉禁止通婚,其原因也当然很简单, 以为人口的猛然增长,汉族人口与满族人口的比例悬殊,与汉族人口相比简直是冰山一角。 清政府为了防止自己的政权不被汉化,满族人的血统不被淹没,因此才实行了满汉禁止通婚,但是也有特例。 例如:乾隆末年的时候,高宗为了缓解这个制度做出了一些例外[4]249。 乾隆四十二年,汉人梁依栋聘娶了蒙古台吉“ 海青之女为妻”,结合乾隆年间的旧例,这种婚姻本不能被看好,也不会被允许,但是由于梁依栋“ 不知民人不准与蒙古结婚之例”,而且该婚事又是台吉达玛作为媒人,女方家也同样收了聘礼,男女双方都很愿意,前空皇帝也同样给了蒙古台吉面子,避开了以往旧例的说法,允许两家通婚。这个例子是典型的缓和满汉两族人民矛盾关系的典型例子。以至于不那么僵化,史料有云“: 乾隆五十年间,由于内地与蒙古之间往来贸易不断加强,贸易的次数逐渐增多,加强了内地与蒙古之间的沟通。 往来两地来往不断增强,很难禁止与蒙古族通婚。 因此如果禁止汉人娶蒙古人为妻,可能会滋生很多事端。 为了避免这一现象的出现。 朝廷取消蒙汉通婚的禁令。

嘉庆年间,仁宗又旧事重提,重新将此令拾起来,而且是令行禁止,相当严苛。 例如:在公元前1820年,也就是“ 嘉庆二十五年间,郡王绵志由于私自买民女纳妾,违背了宗室王公如果想纳妾, 需要在包衣庄头家挑选的规定,于是免去了郡王绵志的郡王的职位。 与此同时,也规定了仁宗申谕往昔以往的宗室王公有买民女为妻妾的人,不再调查,但是以后禁止这种现象出现。

到了光绪年间的时候, 满洲贵族开始允许两族人民婚媾,即 “ 满 、蒙 、汉民 ,久已互通婚媾 ,情同一家 ”;从通婚制度演变制度开始,清政府从早期推行满汉通婚政策,中期又禁止满汉通婚,到了后期又实行了满汉通婚政策。 清政府为什么反复无常的在变化呢? 因为满人刚入关的时候,自己的根基不稳,处在摇摇欲坠的地位,为了不使自己被人数众多的汉人所推翻,饱读汉族诗书的皇太极知道必须施行仁政,团结广大汉人,以此来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 到后来统治地位稳固后,为了防范汉人,因此又实行了满汉禁止通婚的政策,然而这恰恰又加深了汉族人民“ 反清复明”的思想,再加上清末内忧外患,民族矛盾加深,致使清政府又不得不取消满汉禁止通婚制度,再次允许满汉通婚。

清朝关于满汉通婚的法律在其所统治的二百余年间一直在反复摇摆之中,其中有多处甚至前后矛盾。 例如:规定旗女不外嫁汉人,可是尚可喜、吴三桂等人的儿子还娶了公主。或许是发现公主下嫁给汉人,也未能阻止汉人反清,因而他们才开始严格执行满汉不通婚的规定。但满人女子毕竟有限,宗室不许纳汉女为妻,只能娶满族女子,这样满族女子就不能满足整个八旗子弟。 于是只好采取折中政策,允许宗室之外的贵族纳汉女为妻。这样一来,所谓的旗女也不再是纯正血统的旗女,她们很多人身上流着汉族母亲的血。

到了嘉庆之后, 清朝政府推行的一系列优惠八旗的政策,并没有使八旗子弟保持清朝建国初期的雄风,反而因为这种民族等级的划分使八旗子弟安于享乐。 在两次鸦片战争中,汉人体现出来的能力无论文武都远胜满人,比如:林则徐、张之洞、曾国藩这样的汉人政治家,是满族人难于企及的。 经过一百年多年的统治, 满汉民族之间的民族对立也渐渐弱化,更重要的是随着旗女不外嫁的政策实施,旗女变得越来越少,严重影响着满族的人口繁衍。 旗人的身份优势逐渐消退,因此采取满汉通婚的政策势在必行。

异族通婚对于国家发展来说具有进步意义。我国的元朝在灭亡了南宋之后,采取了民族等级制,也遏制了异族通婚,结果短短百年间就灭亡了。清朝的灭亡在很大程度上和这种狭隘的民族主义也有一定的关联。国家强盛了,没有将民族统一放在首位,却千方百计地进行种族隔离,结果导致宗族衰败,清朝灭亡。 由此可见,任何一个民族的发展都不可能单一的进行,都需要不断融合、交流。

清代刘衡法律思想及实践研究 篇6

一、刘衡的法律思想

1. 读律之方。

刘衡认为学习法律是“禁制棍蠢诬扰”的主要方法。然而对于如何学习律法, 刘衡一改传统的法律学习方法, 认为首先应该熟读“诉讼”和“断狱”, 然后再研读“名例律”。在他看来, “诉讼”和“断狱”对现实案件的审理非常重要, 应该先读。而“名例律”是清朝法律的概要, 是原则性的规定, 比较笼统, 不够具体, 笼统研读难免会迷惑不解。所以刘衡认为应该在熟读各种具体的律法之后, 再读“名例律”, 这样会收到更好的效果[1]115。

2.《读律心得》所包含的法律思想内涵。

《读律心得》是一本以《大清律例》为蓝本的法律著作, 刘衡从中摘录了40个法律条文和64条例文, 并阐述了自己的研习心得。虽然援引的法律条文相对于浩瀚的《大清律例》来说比较少, 但《读律心得》也是刘衡在实际的案件审理程中的主要法律依据。因而这部法律著作七更好地代表了刘衡的法律思想。

通过《读律心得》和《大清律例》的对比, 可以看出:一方面, 从著作的整体上看, 主要以“名例律”为主, 符合刘衡的“‘名例律’是整个法律中枢和基础”的思想。此外, 在很多情况下, 刘衡都是直接援引《大清律例》的例文和律目, 而且对诉讼和断狱的有关法律援引的比较多, 因此, 也就体现了刘衡的“息事安人”的法律理念。另一方面, 可以看出, 刘衡对《大清律例》的律例条文的援引也并非按部就班, 其援引一些法律条文时省去了一些程序, 如对于“八议者”犯罪, 刘衡省去了对这些犯人审判前要事先奏请的程序;对于70岁以上的老人, 15岁以下的儿童, 以及残疾人并被流放的犯人省去了“祥记档案”的程序;对于重刑犯因患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法律条文, 省去了需要实现检验的程序;对于年老残疾人的状告, 刘衡省略了必须进行事先代告, 这种做法就改变了清代代告制度的范围, 简化了代告的程序。

二、刘衡的法律实践

1. 清诉讼。

(1) 息讼。清代地方的诉讼案件比较繁杂, 为了能够及时解决纠纷, 以调解的方式来平息诉讼案件就成了地方官员在审判前的一道必经程序。刘衡认为息讼的必要性在于:一是纠纷多半是由于双方为了生活中的一些小事, 基于争强好胜的心理而产生的, 如果亲朋好友或者是邻里能够从中调和, 就没有必要打官司。二是清代的诉讼案件非常混乱, 百姓打官司要花很多钱, 有时甚至倾家荡产。刘衡认为:“大凡告状的人自做呈之日起, 到出结之日止, 无事不要花钱, 到城市便被店家捉弄, 到衙门使受书差吓索, 等到示期审讯, 先要邀请邻证早早守候房租, 吃喝夫马, 哪一样不是钱。”所以, 刘衡的息讼思想对妥善处理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 惩治讼棍。清朝对于那些讼棍, 即唆使百姓告状的人进行严厉惩治。清律规定:凡是教唆他人进行诉讼, 以及替其写状词诬陷对方的, 要与犯人同罪。刘衡根据清律的规定, 对地方上的讼棍进行严厉的惩治。他认为, 在邻里之间发生的一般都是小纠纷, 本来没有打官司的心理, 但是在经讼棍的唆使后, 教唆其打官司。等到诉讼时, 就会倾家荡产, 而且纠纷还得不到解决, 并且当纠纷的双方和解时, 讼师仍然不肯罢手, 祸害于民。所以, 刘衡在司法审判中, 发现案件有诬告者, 对于讼棍的惩处是:“将该犯锁置堂柱, 令其鹊立, 看本官审断他案, 间日责决数。”刘衡的此种做法, 就使一些讼棍感到害怕不敢在任意唆使百姓告状, 从而达到了惩治讼棍的目的。此外, 刘衡还提出,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 应当重视枷杖的作用, 因为地方官员可以在遵从法律的前提下, 对杖枷自有决断。而且在枷杖的过程中可以稍参权术自由决断, 比如“击案疾呼、离座挺立”, 或者“示以不测之威, 并震以难回之怒”, 从而到“一惩百儆”的效果。

2. 严格司法审判的程序。

(1) 不准乱收诉状, 方便百姓。一般的案件在每月的三八放告日当堂收呈, 其他的诉状不准乱收。在刘衡看来, 这种做法能够方便百姓。因为民间的纠纷一般都是邻里亲朋之间的小摩擦引起的民事纠纷, 如果百姓进城呈递诉状, 就要跋山涉水, 不仅花费大量的时间, 而且还要花费大量的金钱, 这种劳民伤财的行为并不可取, 并且还有伤和气。当然, 对于一些杀人、抢夺、盗窃的案件, 刘衡认为应当根据每个地方诉讼者的实际情况“择其尤要者, 酌定十条或八九条刊刻宣示, 准其随时喊享, 或于大堂悬锣, 准告者鸣锣。”因而此种方法, 允许百姓随时喊禀, 听到鸣锣声就可以立即出庭接受审讯, 为百姓提供了方便。

(2) 严禁和息。在清代, 通常地方官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多主张和息, 并且清律中还专门规定了那些民事案件可以和息。但是刘衡对此却不赞同, 他认为:“既然地方官接受了诉状就必须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理, 并及时作出判决, 不准许和息。”在刘衡看来, 亲朋邻里之间的纠纷一般不应该轻易就接受诉状, 但是如果接受, 就意味着要通过审判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通过审判, 是非曲直都很明显, 输官司的人也没有怨言, 不会再因为纠纷得不到解决而相互报复酿成大祸, 只是耗费了一些民财而已。但是如果在受理的过程中, 又准许和息, 这就给讼棍以可乘之机, 放心唆使百姓告状, 如果有诬告就可以通过和息来规避惩罚。由此可知, 刘衡“不准和息”的前提是官员已经准予受理的案件。在当时的情况下, 如果准予和息, 就会助长诉风, 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所以刘衡严禁和息的审判方式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3) 出票传唤比较慎重。在清代, 当案件受理后, 审判的官员就需要传唤纠纷的双方或者是其他有关的证人到县衙参与案件的审理。在传唤时, 一般先由官员发传票给衙役, 然后再由衙役持票唤人。而刘衡在对出票传唤一事上非常慎重。比如, 严格规定差役传唤的期限, 对于比较近的有关人员必要的应当天传唤, 或者是可以宽限一日;而对于比较远的可以在四五天内进行传唤, 必要时也可宽限二日, 并且刘衡每天早上都要亲自查阅相关的记录。对于那些不能够在限期传唤的差役, 即书写小票“唤其案原差某人到堂问话”的字样, 催令依限速到。对于及时到的差役给予记功奖励, 而那些逾期没有唤到的差役给予重处, 不会姑息。

3. 结案宁速勿迟。

(1)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 依法结案。对于一些案情比较清晰, 容易辨明是非的案件, 刘衡通常在受到诉状时就当堂作出批示。在刘衡看来, 如果延期作出批示, “书差蠢役因缘为奸, 甚则有贿买批语之说”。而如何才能当日作出判决, 刘衡认为:“用五听之法, 或慑以盛怒, 或入以游词, 彼讼者自田间而来, 初见官长, 讼师之浸润未深, 其人尚朴, 其胆尚虚, 其口亦呐, 真假是非不难立剖, 较之唤案集讯之时, 真情尤为易得。”对于那些比较复杂的案件, 则按照法律的规定, 在20天内审结。此种做法不仅可以避免诉讼按揭越积越多, 增加诉讼处理的难度, 而且还可以避免蠢役和讼棍节外生枝。由此可知, 刘衡在审理每一个案件时, 从接受诉状到批示再到判决, 都是亲力亲为。此外, 刘衡还指出, 地方诉讼案件的积累多少是衡量官员是否勤政的重要标准, 自应为爱民之官所笃行[2]99。

(2) 审理要案方式多样, 谨慎认真。对于杀人、抢夺、盗窃等重要的案件, 地方州县的官员没有判决的权力, 但是仍然有听讼的职责, 因为此类案件关系到统治者的统治, 所以地方官员都非常重视。一般地方官员都要事先查清有关案情的真相, 实现听讼的职责, 而刘衡在听讼上也有自己的办法。第一, 犯人和证人分离, 分别取证。刘衡认为:“凡是审理重大案件时, 必须要将犯人和证人隔离开来, 不能使他们关押在一起, 以免串供。并且对于官员在审问犯人时, 所录的口供, 不能使参与案件审理的其他人知道, 以免泄露案情。”第二, 伏人潜听私语执法。此法为黄六鸿在审理案案件时所创, 而刘衡则有更进一步的完善, 其在县衙内部设立密室, 在审理重要的案件时, 如果遇到有干证指为奸盗正犯而其人极力呼冤的情况时, 审理的官员就可以事先在密室里层潜伏一两个记录人员, 然后将证人和犯人带到密室的外间进行审问, 等到审理的官员讯问一半后, 然后再命人持帖假借有人拜会, 则官员将锁门而出, 然而犯人和证人见四下无人, 必然相互言语, 最终案情的真假就很容易分辨出来[3]。第三, 审理出现错误, 能够及时改正。不论是杀人、抢夺、盗窃等重要的案件, 还是地方官员能够自行决断的普通民事案件, 刘衡认为, 都应该有一种谨慎认真的态度, 在发现审判有错误时, 必须及时改正。刘衡认为:“案情有很多种, 并且变诈多端, 地方官员纵然再聪明, 也难免不会出错。然而在出现错误时能够及时地改正, 及时予以平反。”刘衡的谨慎认真、虚心反省的办案态度值得赞颂。

摘要: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 刘衡主张“清诉讼”, 严惩“讼棍”, 他以严格控制审判程序的审判方式减轻了百姓的诉累, 并以“宁速勿迟”的办案风格杜绝了蠢役的徇私舞弊行为, 切实做到了服务于民。

关键词:刘衡,法律思想,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何勤华.清代法律渊源源考[J].中国社会科学, 2001.

[2]柏桦.清代州县司法与行政[J].北方法学, 2007.

清代法律 篇7

一、案情梗概

清朝末年,在浙江省余杭县城里住着一对以裁缝为生的母女,女儿名叫毕秀姑,长得白净秀美,人送别号“小白菜”。“小白菜”一直未嫁,但心里爱慕着一个名叫杨乃武的读书人。杨乃武相貌英俊,文才出众,心中也十分中意小白菜,但可惜的是,杨乃武已有妻室。虽然小白菜与杨乃武私下里经常会有来往,但却没有任何不正当的关系。但小白菜年龄日长,加上各种流言蜚语,所以其母十分心急,就在媒婆冯许氏的撮合下,强行把小白菜嫁给了当地做豆腐的葛品连。葛品连年过三十,家境贫寒,相貌平庸,体弱多病,但和小白菜结婚后的生活倒也十分幸福平静。没想到,婚后只有一年半,葛品连便突发暴病身亡。此时,杨乃武已经考中举人,在当地名声大噪,当地的许多士绅公子都十分乐意和他交往。余杭县令刘锡彤的儿子刘子翰也十分想和杨乃武攀上关系,于是托人结交杨乃武。但杨乃武自视清高,于是刘子翰碰了一鼻子灰,遂记恨在心。

另外,刘子翰也曾看中小白菜的美貌,于是想方设法地勾搭,但最终未能得逞。当他听说小白菜与杨乃武有情的时候,便心生醋意。尤其是当他得知葛品连死后,便不禁喜出望外,认为是陷害杨乃武与小白菜的好机会。于是,他找到葛品连的母亲,怂恿她去县衙告状,然后借吃饭之机向其父刘县令讲述“杨乃武和小白菜通奸杀夫”的传闻。刘县令虽然口中说不信,但心中存有疑惑,待第二日收到葛母的诉状,见所言相同,便同意立刻开棺验尸。刘子翰则事先买通了负责验尸的仵作,仵作便在验尸中作弊,在验尸报告上填写了“中毒死亡”。见到验尸报告,刘县令便命令衙役将小白菜带到县衙,升堂问案。然后,刘县令下令用刑,小白菜受刑不过,只好供认。拿到这份供词,刘县令便提审杨乃武,但杨乃武是举人的身份,所以刘县令便呈请学台斥革杨乃武的举人身份,待杨乃武功名革除之后,再次聆讯杨乃武,并用大刑,但后者始终不认。

后来,刘县令将二人解送杭州知府审理,知府陈鲁听了案情,也认定是小白菜和杨乃武私通杀死了丈夫。小白菜再也受不了酷刑,于是胡乱攀供,陈知府不信,便动用大刑。府衙的刑具比县衙多而且残酷,于是杨乃武坚持不住,也屈打成招。但最后,经仵作仔细复查,葛品连确属疾病而死,是病故。最终小白菜和杨乃武二人得以洗清冤屈。历时三年,小白菜和杨乃武一案终于得以平反昭雪。

二“、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涉及的清朝法律制度研究

1.刑讯逼供。(1)清代的刑讯逼供制度。在我国古代,由于刑侦技术较为落后,且审案的官员大多奉行“定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原则,在审理各种案件的时候,审案的官员常用刑讯来获取当事人的供词,并把当事人的口供当做审案的重要证据。而为了得到尽可能真实详细的口供,许多时候,便不得不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尽管刑讯逼供的方式十分残酷,但一直没有更有效的方法来获得最客观真实的口供,于是在历朝历代都一直采用这种方式。到了唐代,刑讯逼供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达到一个相对较为完善和人性化的阶段,并对唐代之后的明代以及清代的刑讯逼供制度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明代以及清代的刑讯逼供制度都是在唐代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改动的。唐代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如果案情经过审核,已经确定证据确凿,但当事人仍不承认,可以适当采用一定的刑讯逼供措施。同时,为了避免刑讯逼供的过度使用,唐代的法律中还对刑讯的条件和对象,以及所使用的各种刑具,还有当事人的具体受刑部位,以及各种不适宜拷讯的情况都进行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例如,《唐律》第476条即规定:当司法官员在对案情进行审理的时候,首先必须先通过五听的方式,认真对供词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即“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然后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进行对比“,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到了清代,对于犯人进行刑讯逼供是合法的,但是具体的刑讯制度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和变化,并对于刑讯活动的种类和具体方式方法问题等进行了十分严格的规定,例如,《大清律例》中规定:年龄在八十以上的,或者不满十岁的,还有出现“笃疾”的,“皆不得令其为证”,如果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还要“笞五十”。也就是说,老幼笃疾的人是不能作证的,还有妇女与生员和监生,也是没有资格作证的。(2)“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一案中的刑讯制度。在“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杨乃武与小白菜二人都多次受刑,且受刑之重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是,即便施以重刑,杨乃武与小白菜仍然没有承认。于是,当时的官府为了得到口供,继续对二人“加以重刑”,哪怕“昏绝”也要“以冷水泼醒”,最终,杨乃武和小白菜二人受尽了折磨,不得不违心地招供画押。所以,我们从这一冤案中可以看出,在当时,刑讯是非常常见的一种审讯手段,而且刑讯手段也十分残酷。同时,强带滥刑的情况也十分严重,于是经常会出现犯人因为熬刑不住,虚假招供甚至死亡的事情。

据记载,清雍正年间,湖北麻城县发生了一起命案,官府便对嫌疑人进行了残酷的刑讯逼供,最后嫌疑人被折磨得“两踝骨见,犹无辞,乃烙铁索使跽,肉烟起,焦灼有声”,而且“虽应求不免”,于是,最终嫌疑人“不胜其毒,皆诬服”。但是,当时清代的法律明文规定,对举人身份的犯人是不能用刑的,这也就说明,在当时,具有特殊权利的人们同样也是十分畏惧各种酷刑的,于是才寻求法律的赦免和保护。

2.清末时期官僚制度的腐败与黑暗。清末,官场极其腐败和黑暗。而“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发生的时期,上至朝廷各部,下至各个衙役,都普遍存在着贪赃枉法和玩忽职守的情况。而且,清代的审案期限十分严格,据《清史稿·刑法志》规定,寻常命案要在6个月内解决,其中,州县须3个月内解府州。且重大案件的结案时限,反较普通案件为短。于是,在当时审理各种案件的时候,许多官员为了追求办案效率,尽快结案,大多会草草审理,草菅人命。许多案件从初审的时候起,便已经成了冤案、假案和错案。而如果对下级的错误断案进行认真的检查,便会对上级的官员产生较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到上级官员的仕途,于是,为了保住自己的乌纱帽,各级官员都选择了明哲保身,层层包庇,于是形成了上下沉靡一气的情况。而在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中,仵作的错误验尸便是整个案件冤屈形成的开端,此后,从县令到督抚,层层官员都互相包庇,才会最终导致了冤案的出现。而且,此案经过了几次的审讯,但每次审讯的过程,各级官员都没有能够对案情进行详细深入的分析,有的官员其实也发现了整个案件中的一些很明显的疑点,但为了尽快结案,也都只是形式上检查一下就草草收场了。例如,在第二次重审这个案子的时候,小白菜和杨乃武都当堂翻供。但审判官害怕该案会影响到自己的仕途,于是没有将案情的实际情况进行上报,为小白菜和杨乃武平反昭雪。

3.审判制度的不合理。在清代,审判各种案件的时候是不公开的,在审判的现场是不允许与案情有关人员以外的闲杂人等进入的,现场只有负责审判的官员和行刑者,以及案件的当事人。小白菜和杨乃武在起初的几次审判过程中便是采取的这种审判方式。但到了后期,《申报》数次披露小白菜和杨乃武一案,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这个案子,所以,后期审理的时候,审判的过程也越来越保密。《申报》也在《书浙诸绅公呈后》中严厉地对不公开审判的方式进行了批判。

4.监督机制的欠缺。在清代,各级地方官员兼任着行政长官和司法长官。于是,作为审判官员的地方政府官员,集多个权力于一身,没有完善的自我监督,也没有民众合法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于是,许多官员们在审案过程中,玩忽职守,草率定案,以致发现不了明显的错误,迟迟无法纠正错判。与此同时,在封建官场里面,由于各级官员共同的权力追求,他们欺上瞒下,为保顶戴花翎而官官相护,互相包庇,纵使后一审法官发现了一审中的种种问题和疑点,也都想尽办法予以维护、掩饰,从而使得沉冤难雪。“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的复审、再审环节不可谓不多,之所以迟迟难以定案,与各审官员相互包庇和纵容,并结成防止翻案的攻守联盟有密切关系。

纵观“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我们在唏嘘不已的同时,也不难发现清代法律制度的诸多缺陷。本文的一开始,我们对整个案情进行了回顾,并对我国古代的刑讯逼供制度的发展演变进行了分析,结合整个案件的发展,了解到清代刑讯逼供的残酷性。然而,继续对案情进行分析,我们也发现,清末时期官僚制度的腐败与黑暗,以及审判制度的不合理,加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这些因素综合在一起,导致了“杨乃武与小白菜”这一冤案的出现。但是“,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只是一个小小的例子,想要对清代法律制度进行更加深入全面的了解,还需要我们进行更多的分析和研究。

摘要:作为晚清四大奇案之一,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曾经轰动一时。此案涉及大量清代的法律制度。本文我们即从法律制度的角度,对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