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必要性(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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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必要性(精选九篇)

逮捕必要性 篇1

关键词:羁押,审查,逮捕

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 侦监部门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便可以改变“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审查逮捕之后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阶段的侦查活动的监督, 基本处于空白或真空状态, 即使有规定, 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1]的现状。

一、侦监部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必要性

检察权是一种监督权, 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批权是建立在对侦查机关法律监督的基础上, “审查逮捕作为司法程序, 其合理的诉讼构造, 应当是在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之间形成一种类似审判的的三角形, 使犯罪嫌疑人同侦查机关形成诉讼制衡。”[2]侦监部门作为侦查活动的重要监督部门, 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应是包括审查逮捕前、审查逮捕中、审查逮捕后的全程监督。但由于对审查逮捕后至移送起诉前这一时间段监督的缺失, 导致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之间关系的失衡。由侦监部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有利于对捕后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 以及捕后侦查等活动监督。

二、侦监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一) 启动程序

侦监部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应当建立依职权审查为主以当事人申请为辅的审查模式。在审查过程中, 侦监的承办人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第一责任人, 负责程序的启动和跟踪办理。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 建立说明制度, 如在受案时, 要求侦查机关负举证说明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的必要性, 出具《羁押必要性理由书》;在结案时, 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说明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措施的必要性, 以及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救济途径。在办案同时, 告知被羁押者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提出使用非羁押措施的要求, 承办人应听取上述当事人的陈述。

(二) 审查程序

侦监部门承办人应结合监所部门提供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羁押表现等, 对侦查活动进行适时监督, 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发生变化, 是否出现非法搜集证据的情况。在逮捕后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 侦监部门应主动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仍需继续羁押;在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侦监部门应加强对延长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于“附条件逮捕”案件, 尤其需要建立捕后跟踪监督机制, 加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应每月固定时间, 对侦查部门的进展进行了解, 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详细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 应完善听取意见制度。2010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规定了检察机关听取犯罪嫌疑人申辩和律师意见等机制。侦监部门除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外, 还需增加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 以便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进行全面了解,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作出准确判断。

(三) 听证程序

根据高检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 有条件的地方检察机关, 可对争议较大的案件, 试行当面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意见的类似于听证程序的审查批捕机制。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过程中, 建立听证制度是加强羁押活动监督效果的有效途径。侦监部门应主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对重特大案件变更强制措施, 必要时应举办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会。听证程序可以考虑通知或者由被害人主动申请参加, 准许其对羁押听证发表意见和看法。

三、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当前侦监工作的要求

一是提升侦监干警的素养。包括职业修养和法学修养两方面的提升。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 世界通行的惯例是由法官行使逮捕羁押的司法审查权, 其基本前提:一是法官独立;而是进行审前司法审查的法官日后不能担任审理该案的法官。由于我国的诉讼结构和检察机关的实际地位,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检察机关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检察官在作出羁押必要性的价值判断时, 担负着一定的职业风险, 因此需要较高的职业素养, 才能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时做到公平公正, 不因考核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审查程序的运行有失偏颇。

二是加强对审查程序的监督。在侦监部门因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强制措施时, 除案件管理部门对审查程序、案件质量进行整体把握以外, 还需要加强对侦监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外部监督, 听证程序的启动将有利于侦监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更透明的运行。

参考文献

[1]李乐平, 吴小强.审查逮捕后之移送起诉钱侦查监督机制之构建[J].人民检察, 2012 (4) :13.

新刑诉法背景下逮捕必要性审查研究 篇2

摘要:审查逮捕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合理适用逮捕措施可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滥用逮捕措施则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必要性条件作为逮捕制度的消极因素,是逮捕制度的核心所在。现代刑法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比例原则都对逮捕必要性做了严格的限制,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逮捕必要性的具体内涵,导致司法实践中“必要性”判断缺乏具体标准,严重的影响了逮捕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实然效果。如何正确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寻求刑事诉讼程序与保障人权的最佳契合点,本文结合新修订的刑诉法做粗浅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关键词:必要性审查

双向说明

社会危险性

新刑诉法

一、逮捕必要性概述

(一)必要性的含义。关于逮捕必要性的含义,从不同角度考量有多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如从适用的例外性考量,可以理解为坚持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从适用的严格性考量,可以理解为逮捕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而非轻微刑事案件;从是否可替代性考量,可以理解为如不采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就不足以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从逮捕的消极性考量,可以理解为却不得已才适用逮捕措施。逮捕必要性意味着,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即使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且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重刑的,也不得予以逮捕。[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立即逮捕。概括而言逮捕需具有三方面的限制条件:证据条件;罪责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上述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只有当三种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做出逮捕决定,反过来说,即使犯罪嫌疑人符合前两个条件,但是缺少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情形下,属于没有逮捕必要,不能做出逮捕决定。

(二)“必要性”的判断标准。对于必要性标准,我们刑诉法并没有具体的概念,只是概括性地进行了表述。一般认为,逮捕必要性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两个有机结合才能构成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内涵。[2]因此,认定逮捕必要性的核心在于社会危险性概念的确认、明晰。如何明确社会危险性的内涵,以提高逮捕必要性标准的现实可操作性成为逮捕必要性的关键。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做了简单的规定,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这种外延式的描述必然导致司法裁量权的扩张。

逮捕作为一项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逮捕必要性条件是逮捕的分水岭,具有核心地位,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单纯依靠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主观判断,对于具有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必须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并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

二、当前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我国立法对“逮捕必要性”未加明确,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条件被严重虚置,逮捕率居高不下,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被异化为替代侦查、进行刑罚处罚的手段,由此产生了许多问题,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高。所谓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高,指虽然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并不必要采取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而不适当的做出逮捕决定。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构罪即捕。强调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把捕人当作刑事诉讼必经程序。有的案件犯罪事实已查清,但是罪行亦不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也较低,但是在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观念下,强调国家职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强调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忽视人权的尊重。

2、以捕代侦。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而捕人。有些案件,尚无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但是的确该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的作案嫌疑,尤其是严重刑事犯罪或恶性犯罪,犯罪嫌疑人也存在“社会危险性”,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如果不批捕将不得不改变刑事强制措施,此种情况下为了继续保证案件的顺利侦查,为了对受害人有交待,只好以捕代侦,先逮捕。

3、以捕代罚。把捕人当作刑罚。有学者认为基于刑法有判决前先行羁押可折抵刑期的规定,认为逮捕具有“同向同性”的特征,即逮捕是“先于惩罚”,刑罚是“终局惩罚”。[3]在这一学说的影响下,司法机关把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错位的变成了惩罚犯罪的手段。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被严重侵犯。正如卢梭所言,人之所有放弃自由,只是为了获取更大的自由。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在做出逮捕决定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以及律师的的意见,但是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逮捕措施,是否确有逮捕必要,完全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决定。综观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联合国的有关公民权利公约和有关规则,我们发现国际社会对被逮捕和羁押的人的权利采取了许多特别保护的措施。被逮捕的公民主要有以下权利:(1)不受非法逮捕的权利;(2)不自证其罪的权利;(3)保持沉默的权利;(4)与律师单独会见不被窃听的权利;(5)在患病的情况下得到及时救治的权利;(6)得到人道的待遇和肉体、精神免遭摧残的权利;(7)控告有关司法人员违法的权利。反观我国法律,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并且不享有沉默权,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从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才可以聘请律师进行辩护,也就是说在审查批捕环节律师不可能有效介入到刑事诉讼之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以上这些显然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三)浪费司法资源。根据诉讼效率原则,应当尽量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投入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4]司法实践中不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势必会增加逮捕的人数,这不仅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当前我国羁押场所在警员数量、机构规模、场地经费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甚至有些地方没有专门羁押女性犯罪嫌疑人的场所,因此简单的做出逮捕的决定必然会增加羁押场所的压力,增加司法成本。

三、逮捕必要性条件虚置的原因

(一)对逮捕性质认识异化,人权意识淡薄。逮捕本身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其制度价值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于控制犯罪。然而司法实践过程中,部分侦查人员把逮捕错误的理解为一种惩罚犯罪的方式,对逮捕赋予了便于继续侦查、防止再犯、惩罚犯罪的功能,认为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就不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展开,不利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同时,尽管近年来理论界、实务界更加重视无罪推定原则、比例原则的研究,但是受多年来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侦查人员仍然习惯把犯罪嫌疑人当成了罪犯,以构罪即捕为标准滥用逮捕权,使犯罪嫌疑人未经审判而先受刑罚处罚。

(二)必要性情形以及证明责任承担规定含混。目前我国立法在逮捕必要性、社会危险性概念上都比较抽象,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只是例举了几种情形,其适用范围相当有限,这必然导致司法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只能根据自己对法律和案件的理解做出是否批捕的决定。由于必要性情形缺乏实际操作性,检察人员也忽视对于必要性情形和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最终导致了逮捕必要性条件在实践中的真空状态。同时,法律规定了侦查机关在提请审查逮捕环节中需要提交相应的卷宗材料,但是没有明确规定侦查需要提供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据,即证明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这就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实际掌握必要性条件的相关证据,加之审查逮捕期限较短,检察人员没有足够的时间去进一步获得证据,只能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全面的证据材料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实践中缺乏对于“逮捕必要性”证据的重视。对逮捕证据条件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可能判处尤其徒刑以上刑罚,有证据证明有逮捕的必要。[5]“三个要件中,证据要件、刑罚要件是前提,必要性要件是关键,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每个条件都应当有证据证明。”[6]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方面重视犯罪事实证据的搜集,忽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据搜集,把构罪即捕作为提请案件批捕的标准,侦查机关在移送案件中为了顺利批捕,将有利于批捕条件的证据装入卷宗,而将部分证据材料不入卷,影响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影响了案件办理质量。一些侦查人员法律知识不够,对法律的理解不到位,对逮捕的地位认识不准,他们认为只要移交主要的证据材料就可以了,其他的证据可以不移交。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批捕环节也不重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审查把关,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即使没有相关的逮捕必要性证据材料,也简单的根据构罪即捕的理论作出批捕决定。新刑诉法背景下的立法完善

(一)转变观念,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是应树立逮捕权是监督权的理念。适用逮捕措施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权和侦查权分离的应有之义,从法理的精神来讲,批捕权除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外,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权。法律规定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就是为了更好的监督侦查,保障人权。二是树立在适用逮捕措施上的“慎捕”的理念。逮捕是一把双刃利剑,一方面是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它又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代价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适用逮捕的三个条件。这说明,逮捕并非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必过关口,而只是为防止出现逃跑、串供或者毁灭罪证等妨害刑事追诉的情况发生及发生其他社会危险性而设置的一种例外性的强制措施。为此,必须对逮捕进行重新认识。首先对逮捕作用的认识应从获取证据向保障诉讼转变。逮捕的作用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以及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适用逮捕措施必须有一定值和量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而不能期望以逮捕的震慑力来突破口供以获取证据。其次对逮捕条件的认识应从构罪即捕向兼具“三个条件”的转变。虽然刑诉法对逮捕条件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将逮捕条件放宽到构罪即捕,而不去考虑罪轻罪重,是否有逮捕必要。第三,对逮捕的认识还应从实体意义上的处理向程序意义上的处理转变。在一般公民传统的感性意识中,逮捕是和定罪量刑联系在一起的,逮捕就是一种处罚,这种不正确的观点在部分司法人员的意识中也同样存在,认为逮捕就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所以时常有采取公捕大会等形式宣传打击成果的现象,其实,逮捕只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非必经的环节,逮捕虽然直接剥夺了人身自由,但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实体的处分。

(二)完善立法,制定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新刑诉法采取外延例举的形式,对逮捕必要性做了一定的解释。具体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可以说新刑诉法对于逮捕必要性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裁量权的恣意扩张,但是该项内容毕竟是例举式的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因此需要司法解释从概念内涵角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三)探索建立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制度。所谓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制度是指,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证据的同时,应积极收集是否有逮捕必要的证据;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除提供证明涉嫌犯罪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逮捕必要性双向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供的逮捕必要性说明和相关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可以建议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措施。

(四)建立了听取双方意见制度。审查批准逮捕过去一般是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是一种单向性的审查,就是只听侦查机关的意见,没有听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意见。新刑诉法第86第1款条规定三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应当”,即当出现上述三种情况属于成为法定情形,必须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克服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随意性。对是否逮捕存在疑问的案件进行依法讯问,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取案件当事人第一手资料,从而能够更为全面的了解案情,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前做到证据扎实、案情明了。新刑法86条第2款中规定了审查逮捕过程中,如果律师提出了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此处使用“应当”,也就是说此处赋予了辩护律师陈述意见权,相对应的也就是审查逮捕工作人员必须听取辩护律师的陈述,这样客观上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力度,使审查逮捕工作人员能够“不可选择”了解案件情况。

(五)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相关配套制度。考察逮捕必要性制度,要从实然的角度进行思考,要想真正做到慎用逮捕,就必须寻求到能够替代逮捕措施又不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的方式,从我国当前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上来看,要想控制逮捕数量的同时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需要进一步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细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结语

逮捕必要性实证研究 篇3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证据条件,它要求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它是适用逮捕的逻辑前提和基础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它要求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宣告刑可能达到有期徒刑以上犯罪嫌疑人才可以适用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或曰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它要求在犯罪嫌疑人具备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的同时,不逮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逮捕。

一、我国逮捕必要性条件的适用现状及问题

F区系北京市主要城区之一,笔者通过对F区检察院近三年来开展审查逮捕工作的相关数据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司法适用现状。

(一)公安机关忽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调查与运用,将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先刑事拘留后提請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直接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人数越多,则提请批准逮捕人数与移送审查起诉人数的差越大,而提请批准逮捕人数占移送审查起诉人数的比例越小。反观表格一,每年提请批准逮捕人数占移送审查起诉人数的比例极高,恰恰反映出公安机关很少考察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很少直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检察机关忽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和适用,而将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通过表格二和表格三不难发现,面对公安机关的高提捕率,检察机关对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做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近三年来批捕率始终居高不下。而在为数不多的不捕案件中,因适用证据条件而依法不捕(不构罪不捕和证据不足不捕)的占绝大多数,因适用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而依法不捕的则很少。

(三)逮捕必要性条件的适用准确性不高,妨碍诉讼和再次犯罪的现象时有出现

2006年,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不予批准逮捕88人,已知7人出现了脱保妨碍诉讼现象,4人出现了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现象,另有5人未移送审查起诉,9人在起诉阶段作撤回处理,不排除因脱保妨碍诉讼所致,由此可见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和适用准确性不高。

二、造成问题的原因

(一)立法缺陷导致逮捕必要性条件无法充分发挥其功能

1.逮捕必要性条件缺乏一个统一、明确、权威的法律渊源。纵观我国的立法现状,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具有逮捕必要性。但对于何谓“社会危险性”没有做进一步明确阐释,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虽然在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4]以及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5]两个法律文件中,分别从“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正反两方面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进一步细化阐释,然而由于其法律位阶较低,法律效力有限,严重影响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

2.立法没有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据要求问题做出规定。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有关问题的规定》还是《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都没有对是否需要基于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做出有逮捕必要性的判断进行规定。正是由于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对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依据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公安机关轻视、忽视对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的收集,也令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陷入无米之炊的尴尬境地,直接影响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有效适用。

3.替代逮捕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严重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拘传和拘留只是临时性的过渡措施,法律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其一,取保候审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监控约束;其二,监视居住成本过高难以广泛适用;其三,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严重影响诉讼进程,并不会因此而加重法律责任;其四,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6]正是由于立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不完善、操作性差,司法机关出于保障诉讼的考虑,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广泛适用逮捕措施。

(二)追诉犯罪的强烈本能、高批捕率的考核制度等原因导致公安机关将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

1.青睐逮捕措施是公安机关偏重惩罚犯罪的诉讼职责定位所致。长期以来,我国始终将惩罚与控制犯罪作为刑事诉讼最重要的价值追求,这与我国国民普遍重视社会安全价值的群体心理有着重要关系。受到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发起者,绝大部分证据的收集者,更是将追诉犯罪作为自己刑事诉讼的首要职责。由于对发现真相、追诉犯罪过于重视,当其与人权保障(法律设置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目的)发生冲突时,往往要对后者加以限制。[7]

2.高批捕率考核机制使公安机关忽视逮捕必要性而广泛提捕。多年来,我国一直将高批捕率作为打击犯罪力度的重要标志,将批捕数量的多少作为衡量案件质量和考核工作成绩的重要指标,导致公安机关片面追求案件的批捕数和批捕率。侦查人员一般不愿意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调查,不愿意采取取保候审等其它强制措施,而一股脑地将案件报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8]

(三)陈旧落后的执法理念等原因导致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适用率低且准确性差

1.“构罪即捕”的落后执法理念仍然存在,导致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率低。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受到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监督等落后执法传统的影响,部分办案人员仍然固守着“构罪即捕”的陈旧执法理念,忽视对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的审查与适用,导致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率低。

2.逮捕必要性条件审查素材严重匮乏,逮捕必要性条件审查机制形同虚设,导致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率低且准确性差。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且不提供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当案件进入审查逮捕阶段后,受到办案时限紧张,人力资源不足,取证能力有限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很难在短短七日内及时调取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作为审查素材,就缺乏准确判断的客观基础,导致审查机制无米入炊形同虚设,势必导致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率低且准确性差。

3.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质量监控机制运行不畅,没有发挥引导逮捕必要性条件正确适用的功能作用。随着2006年8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的出台,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质量监控规则初步建立起来,但是由于缺乏客观物质基础(明确的判断标准、充分的审查素材)和配套工作机制(发现问题、判断评定、考核惩处的机制),导致质量监控规则停留于书面,没有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运行起来,没有发挥引导逮捕必要性条件正确运行的功能作用。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拓宽逮捕必要性条件的适用空间

1.在刑事诉讼法中,细化逮捕必要性条件并引入证据要求,增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

第一条:公安机关能够收集证据证明具有以下情形的,属于有逮捕必要:(1)已经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行为,或极有可能实施的;(2)为逃避侦查,已经实施自杀、自伤、逃跑行为,或极有可能实施的;(3)已经实施打击报复行为,或极有可能实施的;(4)已经实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行为,或极有可能实施的;(5)已经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极有可能实施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二条:累犯,犯罪集团主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直接推定有逮捕必要。

但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即能够保证配合诉讼且不再危害社会的例外。

第三条: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无逮捕必要:(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嫌过当的;(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3)过失犯罪,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4)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5)未成年人或在校學生,有悔罪表现的;(6)老年人或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7)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8)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但是,具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不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进行调查,对于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于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将不具备条件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不移送证据材料的,应当视为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而无逮捕必要。

2.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关立法,增强逮捕替代措施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拓宽逮捕必要性条件的适用空间。(1)完善取保候审立法,增强取保候审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性。如可以视案情不同而收取从高额到低额不等的保证金等。(2)完善监视居住立法,建立专门场所用于监视居住,降低监视居住措施的成本,拓宽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范围。笔者建议完善监视居住立法,允许公安机关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这样做有利于降低监视居住的适用成本,拓宽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有效应对日益严重的外来人口犯罪。[9]

(二)检察机关通过建立相关机制,促进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正确适用和良性运行

1.检察机关应当建立逮捕必要性风险评估机制。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案件后,应当对卷宗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在满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的基础上,对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进行重点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综合评估。办案人员应当在结案报告中,对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进行摘录,对核实证据和听取意见的情况进行记载,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自己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最终由主管检察长作出有无逮捕必要的判断和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2.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无逮捕必要效果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因无逮捕必要而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后,一方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及时开展释法说理工作,告知其配合诉讼的义务与有利法律后果,逃避追究或再次犯罪的不利法律后果,引导其遵守相关义务,保障诉讼进程;另一方面,应当对被害人及时开展释法说理工作,说明不予批捕的理由与依据,预防和消除被害人的猜疑与误解,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3.检察机关应建立逮捕必要性质量监控机制。其一,建立个案跟踪机制。凡是不符合逮捕必要性条件而不予批捕的,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应当在结案后通过公安机关定期跟踪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和刑事诉讼进展的情况,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办案系统,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妨碍诉讼或再次犯罪的行为,要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其二,建立备案审查机制。对于不符合必要性条件不捕后,发生妨碍诉讼或再次犯罪的案件;对于批准逮捕后,在羁押期间发生不良后果的案件;对于批准逮捕后,被法院判处徒刑缓刑并生效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应当结合结案报告进行复查自评,并通过办案系统向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由上级检察院对案件是否属于错案、质量瑕疵进行审查和评定。其三,建立有效追责机制。对于无逮捕必要不捕后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或再次犯罪的案件,以及无逮捕必要不捕后被上级院变更强制措施并最终获判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果在结案报告中,已列明具有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徒刑,没有列明无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的,可以直接推定相关人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从而启动纪律处分或法律处分相关程序。对于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的错案以及质量有缺陷的案件,一方面应当在单位工作实绩考核中予以扣分,另一方面应当记入检察人员个人执法档案中予以警示。通过建立系统的逮捕必要性条件质量监控机制,提高办案人员认真审查逮捕必要性条件,充分重视人权保障的意识和能力,从而促进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正确适用。

注释:

[1]刘工、贾永强:《完善我国逮捕制度的思考》,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2]出于统计效率的考虑,全部表格使用的数据均系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相关数据,不包括其它侦查主体的数据。

[3]撤回制度是指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审查完毕时如果刑事拘留期限尚未届满,可以由公安机关将提捕案件撤回并释放犯罪嫌疑人,而不适用不批捕程序。这种制度与公安机关重视高批捕率有直接关系。为了严格执法强化监督,最高检要求于2008年1月1日起全面废止撤回制度,严格适用不批捕程序,故2008年以后撤回人数为0人,表格中显示的4人系办案系统统计时差造成。

北京市F区检察院在2007年广泛适用了撤回制度,其中不构罪、证据不足和无逮捕必要的具体比例不详。2008年公安机关受到撤回制度废止的影响,为保持较高的批捕率,而对部分证据不足和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直接适用取保候审等措施而不再提捕,导致2008年提捕人数和提捕率较往年有所下降,而批捕率较往年有所上升。从某种角度讲,撤回制度的废止促进了逮捕条件,包括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正确适用。

[4]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5]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第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3)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4)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6)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7)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8)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9)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6]王维志、詹新红:《逮捕强制措施普遍化的实证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9期。

[7]朱贵华:《中外审前羁押制度比较研究》,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6期。

[8]同[6]。

新刑事诉讼法下的逮捕必要性审查 篇4

学理上, 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总结为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 (1) 三者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证据条件、罪责条件是前提, 社会危险性条件是关键, 是对前两个条件的制约。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必要性条件作了修改, 第七十九条直接列举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 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还进一步完善了逮捕条件, 列举了“应当”逮捕的三种情形: (一)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二)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有曾经故意犯罪记录; (三)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不明。

从司法规律的角度看, 新刑诉法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的细化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而且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 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

二、“必要性”的判断标准

分析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可以发现, 必要性条件分为两个层次, 首先是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 其次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二者之间是一种层进关系, 即在满足第一个层次的条件后, 还需要满足第二个层次的条件。因此, 判断逮捕必要性的关键因素是社会危险性, 而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具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审查案卷证据时, 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罪重、累犯、徒刑以上且身份不明这三种潜在社会危害性大的人, 即可批准逮捕。

三、我国逮捕“必要性”没有得到充分适用的原因

(一) 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参差不齐

部分办案人员认为, 犯罪嫌疑人只要构成犯罪, 作出逮捕决定是不会犯错的, 考虑“无逮捕必要”则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与风险。一些办案人员没有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 每个人的自由都是宪法保护的。这种不正确使用逮捕措施的执法理念其实是对法律的玷污和对检察工作的不负责。

(二) 作出决定前不能正确预计案件捕后风险, 忽视了一些可能发生变化的证据因素

侦查监督只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步程序, 并没有判决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该受到惩罚的权力, 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要经过公诉部门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等程序。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 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时, 必然会以定罪标准为标准, 层层相关的绩效考核指标将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是否有罪提前至审查批捕阶段, 批捕阶段称为决定犯罪嫌疑人最终命运的关键环节。 (2) 但是证据不可能是完美的, 也是会发生变化的, 在如此重要的关键环节, 需要每个程序的办案人员发扬“螺丝钉”精神, 重视可能发生变化的证据因素, 正确预计案件捕后风险, 依法作出决定即可, 不要僭越法律赋予的权限。

(三) 缺乏有效的羁押替代措施

羁押的适用率如此之高, 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 如果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替代措施, 如何才能保证其不逃跑, 及时到案接受讯问。对于不批准逮捕而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现行法没有规定有效的监管措施。具体而言,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下列几个方面的不足: (1) 现行法给予公安、司法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2) 立法对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不明确; (3) 取保候审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这些弊端使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借机逃跑, 因此, 羁押犯罪嫌疑人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成为公安机关最稳妥的选择方式。

四、完善我国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措施

(一) 加强学习新刑事诉讼法, 明确逮捕必要性的含义

基层检察院办案人员少、承办着百分之八十的案子, 办案人员虽然工作辛苦, 但要克服外界困难, 坚定检察信念, 深刻领会新刑事诉讼法的逮捕必要性要义, 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 在实际办案中依法作出合乎新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之下, 以法律理念指导办案, 改善我国逮捕必要性适用的局面。

(二) 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 其核心是区别对待。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就是要在社会治安形势的基础上, 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 区别对待, 该严则严, 当宽则宽, 宽严相补, 宽严有度, 严厉打击严重犯罪, 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 在案件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过程中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精神。 (3) 从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要求以及我国逮捕率的现状来看, 逮捕环节贯彻这一政策就是要做到从宽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

(三) 统一“公、检”认识, 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

通过公检法约谈机制, 就实践中逮捕必要性审查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公安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 除了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外, 还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的证明性材料, 并及时报请检察院审查, 检察机关依据事实证据材料和逮捕必要性证明材料, 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检察院针对可能做出“无逮捕必要”的案件, 也要依照其职权收集相关证据。另外, 检察院要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时, 进行逮捕必要性说明并移送相关证据, 要主动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协调, 共同研究制定有关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标准和移送证据材料的规范化文件, 使该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四) 认真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 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捕后继续羁押审查制度直指司法实践中存在超期羁押顽症和不必要关押问题, 目的在于对逮捕的合法性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顺应了司法改革关于未来将适当减少监禁刑适用的要求, 其理论基础源自无罪推定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 任何人在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 其人身自由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而羁押措施却直接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它使得一个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地位的公民丧失或者基本丧失了从事正常社会活动的必要条件。因此, 认真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对于保障人权具有时代性的意义。

五、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 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为往后的逮捕必要性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必要性审查具有重要意义。注重审查逮捕必要性, 需要每个执法人员心中充满正义, 充分认识到自由的可贵, 尊重人权, 以法律的精神为指导, 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合乎法律原意的审查。

注释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三版, 2009-7, (三) :227。

2 李昌盛:《为什么不羁押成为例外---我国侦查羁押常态化探因》, 载《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9年第2期, 第38页。

逮捕数量分析 篇5

来源:考试吧(Exam8.com)2009-10-17 11:46:00 【考试吧:中国教育培训第一门户】 论文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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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化,实践中极高的逮捕率导致羁押普遍化,超期羁押问题长期存在,对被逮捕人和政府而言,都有损害。逮捕措施的滥用根源于逮捕功能被异化。改革逮捕制度,不仅要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走出“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怪圈,更要着眼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的宪法条款,减少逮捕数量,降低批捕率。根本之道在于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矫正异化了的逮捕功能,改进逮捕审查决定程序,完善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关键词:逮捕数量 逮捕率 理性解读 功能异化

阅读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有这样一段话似乎令人“振奋”:“面对刑事犯罪多发、治安形势严峻的状况,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职能,„„依法快捕快诉,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犯罪,全力维护社会安定。全年共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811102人,提起公诉867186人,分别比上年增加8.3%和9.3%。”类似的语句在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都可找到,可谓司空见惯,似乎不足为奇。从报告中的语气来看,检察机关无疑是把不断攀升的逮捕数字和与政府公布的GDP增长率相当的逮捕增长率作为一项巨大的工作成绩来总结的,而且也获得了社会较为广泛的认可。然而,在法治和****成为普适价值的今天,这样的观念与保障****的现代法治理念显然格格不入。殊不知,正是在这种追求逮捕数量和逮捕率的观念主导下,逮捕功能被严重异化,普遍羁押的局面才得以形成,超期羁押这一颗毒瘤才难以清除。在“国家尊重和保障****”已经写入宪法的情势下,我们必须理性地解读逮捕数量与逮捕率,矫正被异化的逮捕功能,完善逮捕程序。本文将指出我国逮捕措施适用的现状及其特点,陈明其弊害,分析逮捕功能异化的表现,提出矫正之策,为我国逮捕制度的现代化提供理念支持。

一、我国适用逮捕的现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逮捕措施的适用具有三个特点。第一,逮捕数量巨大,逮捕率高。近年来,每年逮捕的人数约在80万左右。由于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化,这就意味着每年新增大约80万人遭受持续时间长短不等的未决羁押。如果加上往年积累下来的未决羁押人数,那么看守场所的实际羁押人数要多出许多。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逮捕率即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数与提起公诉人数之比,也相当之高。如1998年—2002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4.5%和30.6%,逮捕率为98.23%。其中,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82万名,提起公诉81.5万人,逮捕率约为100.61%。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764776人,提起公诉819216人,[①]逮捕率约为93.35%。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811102人,而提起公诉人数为867186人,[②]逮捕率约为93.53%。2005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404115人,提起公诉407872人,[③]逮捕率约为99.08%。从近年的情况来看,逮捕率均在93.35%以上,2001年的逮捕率竟超过100%。而从近三年的数字来看,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中逮捕率呈现出上升的趋势。

第二,羁押时间长。羁押分为拘留和逮捕后的羁押。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被逮捕后即带来羁押的后果,被逮捕后实施的未决羁押从侦查阶段开始一般持续到一审判决生效或二审程序终结,伴随整个诉讼过程,因此时间相当长。考察程序法律的变革可以发现,拘留和审查逮捕的期限在1979年和1996年的法律修改中两次被延长,即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之前的拘留期限从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中的24小时延长到1979年《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中的3天(特殊情况下7天)再延长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案件”的30天,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期限也相应地从48小时延长到3天再延长到7天。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但又规定了一些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形,使得这些期限失去了“期限”的意义。如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对此,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只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9条则规定,“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侦查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移送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各自管辖的案件有权自行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实际上导致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合一,即侦查、审查起诉多长时间就羁押多长时间。此外,刑事诉讼法对于审查起诉之后的羁押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理解就是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审判阶段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可以延期审理制度与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制度,这就为羁押期限的延长留下了隐患。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上级法院滥用发回重审制度,导致程序倒流,刑事诉讼的时间被大大拉长,羁押的时间更是随着一延再延,致使法定羁押期限成为橡皮筋,失去了期限的意义。如河南省胥敬祥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曾七次退回补充侦查;[④]河北省承德市陈国清等四人被指控抢劫出租车司机一案,先后四次被承德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被河北省高级法院三次发回重审,每次发回重审都退回补充侦查,该案在作出终审判决前被告人被羁押长达9年之久。[⑤]在这种情况下,羁押似乎失去了期限。第三,超期羁押大量存在,非法羁押“合法化”。超过法定拘留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超过审查起诉期限、超审限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由来已久。此外,还存在非法羁押“合法化”的问题。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此条与刑事诉法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明显相悖,因为后者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中的羁押期限是指逮捕后的羁押期限而非拘留的期限。然而根据公安部的自行规定,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的拘留也被“合法化”了。长期以来,超期羁押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顽疾、一颗久治不愈的毒瘤,一直困扰着我国最高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1993年至1999年全国每年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1999年达到84135人,2000年为73340人,2001年为55761人。[⑥]为了治理超期羁押,在1987年至2001年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通知和文件就多达20多件。[⑦]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再次发文开展专项清理“超期羁押”活动,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11月25日推出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八项规定,以防止、纠正检察工作中存在的超期羁押现象反弹。最高人民法院12月1日发布《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然而多年的清理活动一直没能走出边清边超、前清后超、不清更超的怪圈。

二、逮捕的影响与危害分析

逮捕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能够发挥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功能;运用不好,就会产生消极影响和危害。这里笔者着重对逮捕特别是超期羁押的危害,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政府两方面分别进行分析。

首先,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而言,逮捕的影响与危害除了妨碍其辩护权的行使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失学、失业的现实危险。(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秩序陷于混乱。其家庭成员惶惶不可终日,有一定“社会关系”的,就动员各种力量四处“活动”,试图通过关系获得取保候审,由此增加了经济负担也催生了****;没有“社会关系”的,则不断申诉、上访,劳民伤财;有未成年子女的,所受到的影响难以估量;还有的造成婚姻关系的破裂,带来家庭的变故;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其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本人被逮捕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受到影响。(3)羁押条件有限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一方面出现交叉感染现象,另一方面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破罐子破摔以及反社会心理,不利于回归社会。考察一下我国看守所的羁押状况,就可得出这样的判断。(4)对于罪轻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实际羁押期限超过了应判处的刑期,侵害了其权利,也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极大的尴尬与被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羁押多久就判刑多久的现象,或者本可以判处缓刑的却判处了实刑,以此来规避赔偿义务。近年来,每年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数都大大超过了判处徒刑刑罚人数。如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747096人。判处的刑事犯罪分子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158562人,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357991人。以上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共计516553人,而同年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仅刑事犯罪嫌疑人即达764776人,由此,超过25万人被逮捕而未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从逮捕条件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逮捕的刑罚要件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虽然检察机关在审查判断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超过25万的被逮捕人没有达到刑罚要件,法律的尊严与****保障功能又如何体现呢?(5)对于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则侵权性质更为严重,往往无法补救。最高人民法院每年的工作报告中的统计数据显示,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很低,均低于0.5%。[⑧]但是这一数字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如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提起公诉819216人,职务犯罪案件提起公诉26124人,以上合计845340人,而同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747096人,因为每年都会有留存案件,可以忽略这一因素,那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数与法院实际判决的人数相比的话,就有近10万人的差额。这些人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法院并没有作出判决。

对政府方面而言,逮捕的消极影响有以下几个方面:(1)羁押需要投入巨额的财政资金。从经济学的角度说,羁押是需要支付经济成本的耗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为了羁押,需要建造看守所,配备警力、管教人员、医务人员,提供后勤保障,这意味着政府巨额的财政支出。不必要的羁押带来了过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负担,使得原本紧缺的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各项建设事业都需要大量资金,在羁押方面花费了大量的投入,必然对其他事业的发展不利。据估算,羁押一人一年的费用约为1万元人民币。如果以一名学童每年200元的学费计算,这些钱足够50名失学儿童1年的学费。如果每年少羁押10万人,就可节约出500万名失学儿童1年的学费。而投资教育的积极意义显然无需赘言,不仅提高国民素质以及创造社会财富的能力,而且也是在减少贫困以及滋生犯罪的因素,有利于促进国家和社会的全面发展,这笔帐是很值得算一算的。事实上,这样的问题在发达国家同样存在。如在英国,羁押一名嫌疑人每周的费用约为600英镑,[⑨]而伦敦地铁司机的周均工资不及500英镑。经济成本高昂成为英国保释制度发达的重要因素。被羁押人是人力资源,不仅不能创造社会财富,却要消耗社会财富,这对国家的发展也是一种损失。(2)政府为此付出沉重的道德成本。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羁押以及超期羁押,过度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使宪法保障****的权威性降低,对我国的国际形象是一个巨大的损害,而由此给政府在国际上的消极影响也是相当大的。(3)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面临违反程序办案以及侵犯****的压力与指责,严重损害了其形象。(4)清理超期羁押难,且清理成本巨大。面对普遍羁押的现实,超期羁押的预防和清理工作量十分之大,清理任务重、难度大。而清理超期羁押本身又需要付出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成本。(5)普遍羁押增加了因错案而致国家赔偿的几率,同时因承担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而使得检察机关纠正错案愈加被动与困难。有的检察机关为了规避赔偿责任,或者勉强起诉,或者解除逮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后不了了之。后者使得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洗清“罪名”,由于没有明确的结论,无法申请国家赔偿。

三、逮捕功能的异化

面对目前如此巨大的逮捕数量和如此之高的逮捕率,应当如何理性解读呢?应当说,强调普遍逮捕与高逮捕率与****入宪的精神以及无罪推定这一刑事诉讼根本原则是相违背的。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未决羁押作为一种例外措施被严格限制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国外的实践也体现了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释制度相当发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被保释在外等待开庭。这一方面降低了羁押的数量,节约了司法资源,也维护了被告人的基本****和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工作秩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在强化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保障。如在法国,有关自由被告人在开庭前夜自动入狱的规定被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所废除。[⑩]但在我国实践中,逮捕被过多、过滥地适用了,根本原因在于逮捕的功能被异化了。逮捕功能异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逮捕成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巨大的逮捕数量以及高逮捕率是重打击犯罪,重社会稳定的产物。我国传统诉讼观念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作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是通过对犯罪实施侦查和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来实现的。事实上,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同样是把逮捕作为打击犯罪的有力手段,把批捕案件的数量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成果来看待的,尤其是作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力度之大来宣传的。多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年一度的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都要有上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人数的内容,公安机关也进行提请批准逮捕人数及批准比例的统计。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的工作报告以及公安部统计数字所显示的,我国逮捕数量非常大,逮捕适用率非常高。公安部每年的统计结果显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批准比例也很高,如2001年批捕率为89.9%。2002年批捕率为92.42%,2003年批捕率为92.78%。[11]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普遍把批捕率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甚至规定了不捕率的比例,要求把不捕率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如有的地方为5%,有的地方为7%,以避免打击不力。在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逮捕时常见的情形是:公安机关通过种种手段向检察机关刑检部门做工作,以提高批捕起诉率。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有了高批捕起诉率就可以称打击犯罪多么有效,检察机关对于可捕可不捕的甚至不能捕的也顺水推舟,而将案件批捕起诉。有些地方,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的,往往需要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而理由只能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是这样的案件,检察机关也要和公安机关充分协商沟通,才能获得理解。一些地方政府也往往把拘留率、批捕率作为衡量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质量的指标,作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打击犯罪是否得力的标尺。在一个时期内,如果批捕率下降,不捕率上升,有些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即认为是打击不力的表现,进行过问甚至干预。

衡量逮捕制度的优劣与法治化水平,应以****保障的程度为标准。以批准逮捕的案件数量来表明打击犯罪的力度无疑是一个认识误区。其实批捕的数量和批捕率的高低与打击犯罪的力度并不必然成正比,恰恰相反,批捕率的下降只能是****保护水平提高的最好注脚。第二,逮捕被视为惩罚和追究责任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代会上的工作报告中都曾出现过“逮捕法办”这一词语,可见,逮捕被作为一种惩罚和追究责任的形式来看待。

浅议“无逮捕必要”之适用 篇6

[关键词]无逮捕必要;适用情况;宽严相济;价值分析

“无逮捕必要”是指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时,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请求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充分适用“无逮捕必要”,是审查逮捕阶段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检察机关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扩大了“无逮捕必要”条件的适用,但仍未能改变批捕率高居不下的局面。为此,笔者试从当前“无逮捕必要”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入手,对“无逮捕必要”的诉讼价值、条件设定及适用规范等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无逮捕必要”的适用现状

2007年至2009年,某市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8071人,经审查,批准逮捕6780人,不批准逮捕1197人,其中因无逮捕必要作相对不捕的共389人,仅占受理总人数的5.7%。这些“无逮捕必要”案件直诉到法院后,法院均没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实刑,而在逮捕后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法院判处轻缓刑的比例则较大。据统计,近三年来该市捕后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于刑事处罚等非实刑的有1005人,捕后被判处缓刑的有1372人,分别占批捕总人数的14.8%和20.2%,主要涉及非法传销、盗窃、故意伤害、赃物犯罪[等案件。从这组数据我们不难看出,“无逮捕必要”适用率过低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捕后判处轻刑、非实刑人数居高不下,桎梏了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进一步提高,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们目前在对“无逮捕必要”的把握上确实存在偏差,亟待改进。

二、“无逮捕必要”适用率低的原因

分析当前“无逮捕必要”适用率过低的原因,我们发现,除了受到较多犯罪嫌疑人系外来流动人口,居无定所,确无取保候审条件这一客观因素制约外,还存在以下原因:

(一)传统执法观念根深蒂固,人权保障意识尚显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以捕代侦”的执法观念,认为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就不利于后续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稳定。正是出于这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执法观念,片面强调有效追究犯罪、惩罚罪犯,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而缺乏对“有无逮捕必要”的全面分析。

(二)考核机制不甚科学,求稳怕错思想影响较深。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从自身需要出发,制定了本系统内部绩效考核办法。在公安机关,长期以来都将“破案率”、“报捕率”、“批捕率”作为绩效考核的量化指标,这使得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能报捕就尽量报捕。而在检察机关,考核的重点则往往放在法律监督效果和错案责任追究上,捕后轻刑不属于错案,。相反,适用“无逮捕必要”不但增加工作量,而且还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所以,考虑到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关系,考虑到减少工作量、缓解人少案多矛盾,也考虑到一些案件如果不捕可能遭受来自社会、来自被害人的责难,甚至还可能承担打击不力的后果,对于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即使可捕可不捕,为“求稳怕错”检察机关也较易作出批捕决定。

(三)逮捕必要缺乏客觀标准,非羁押性措施不够完善。有逮捕必要是逮捕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8月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具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自杀或逃跑”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然而,如何把握这六种“可能”,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虽然近年来高检院相继出台了一些有关慎用逮捕措施的规定,比如2006年8月17日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第六条和第七条细化了有逮捕必要的七种情形及无逮捕必要的九种情形,但这些规定仅由检察机关一家制定,效力有限,且内容仍较为原则和笼统,操作性不强。此外,与逮捕相对应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不够完善,监视居住形同虚设,取保候审取而不保,也是检察机关少用“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原因。

三、“无逮捕必要”的价值分析

坚持慎捕、少捕原则,充分适用“无逮捕必要”,对于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树立司法权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深远意义。

(一)当宽则宽,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宽严相济是我国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基本内涵就是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慎用逮捕权,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对涉嫌犯罪但情节较轻,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嫌疑人适用“无逮捕必要”,可以促使其悔过自新,顺利重返社会、融入社会。同时,也可以教育、影响其他犯罪嫌疑人,促使其尽早认罪、悔罪,减少社会对抗。

(二)统一执法,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提高执法公信力。从所列数据可知,批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有近20%的人最后被法院判处缓刑甚至单处罚金,前捕后放的做法难免给人造成执法不一、执法不严的感觉,这样不仅无益于打击、震慑犯罪,还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我们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充分适用“无逮捕必要”,可以使公安机关进一步认识到,逮捕并不是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更不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唯一措施,对部分侦查人员随意报捕的做法可以起到监督规范作用,从而减少可捕可不捕案件的报捕数量,从根本上降低捕后轻刑判决率,促进公、检、法三机关办案协调、统一,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

(三)减少羁押,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化,当前高逮捕率的结果就是导致高羁押率。在确保不妨碍刑事诉讼和危害社会的前提下,对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有利于缓解看守所的压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诉讼成本,还可以防止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

(四)全面审查,有利于侦监队伍素能建设,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办理无逮捕必要的案件,要求承办人除了审查有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之外,还要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犯罪后果、社会影响以及赔偿情况、被害方态度等诸多内容,然后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分析,以判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通过全面审查综合分析,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防止“该捕不捕”、“不该捕而捕”的错案发生。同时,对审查逮捕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这对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要求极高,在办案的过程中通过全面审查、充分适用“无逮捕必要”条件能促使侦监队伍及时更新执法观念,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全面打造核心本领,切实提高执法水平。

四、“无逮捕必要”的把握和适用

要避免执法的随意性,防止“无逮捕必要”被控制过严或随意滥用,当务之急就是在明确适用原则和条件的基础上,尽快制定统一、可操作的客观认定标准以指导实践。

(一)“无逮捕必要”的适用原则和条件。除了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刑事诉讼原则外,我们认为,适用“无逮捕必要”还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保障诉讼原则。逮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无逮捕必要,顾名思义,就是指不采取逮捕措施亦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形。因此,保障诉讼原则是适用“无逮捕必要”的首要原则,也是根本原则。

2.罪行较轻原则。“无逮捕必要”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直接体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是宽严相济的精髓所在,如果对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同样适用“无逮捕必要”,即违反了这一精神实质。因此,罪行较轻原则是适用“无逮捕必要”的一个重要原则。

3.容易改造原则。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是“无逮捕必要”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而犯罪嫌疑人自身的真心悔罪、积极改过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容易改造原则也是适用“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原则之一。

4.化解矛盾原则。根据案件的性质、事实或双方当事人自愿谅解或被害人自愿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从轻处罚,从而不予逮捕不致激化矛盾,不致产生对立或对抗情绪,有利于矛盾的化解,案结事了,这也是“无逮捕必要”适用追求的社会价值所在。

根据上述原则,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基本确凿。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实施涉嫌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

(二)“无逮捕必要”的认定依据和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即有逮捕必要。由此可见,判断逮捕必要性的关键是有无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的严重程度。所谓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危害的可能性,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把握:

1.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上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是衡量社会危险性大小的一个重要依据。一般而言,犯罪性质严重、手段残忍、动机卑劣的,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对这种人如果不采取逮捕措施,就很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如对于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有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嫌疑人,就应依法采取逮捕措施。相反,对于一些犯罪性质不严重、主观恶性不深,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能够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则无逮捕必要。当然,犯罪性质也不是判断有无逮捕必要的绝对标准,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严重刑事犯罪,如果从具体个案考虑,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的,也可以认为无逮捕必要。

2.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上把握。可以反映社会危险性严重程度的犯罪情节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主观心理状态、作案次数、作案手段、犯罪形态、犯罪后果、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等。通常情况下,过失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小于故意犯罪,从犯、胁从犯的社会危险性比主犯要小,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社会危险性也相对较小,而多次作案、连续作案以及动机恶劣、手段残忍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则比较大。

3.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条件上把握。这里的自身条件,包括犯罪嫌疑人犯罪前表现、犯罪后态度以及年龄、职业、住所、健康等情况。犯罪嫌疑人犯罪前表现和犯罪后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接受改造的可能性,也是衡量社会危险性大小的重要依据。人的思想与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平时工作积极、待人友善、做事稳重的人,其社会危险性较小;平时游手好闲、前科累累、劣迹斑斑、沾染吸毒等恶习的人,其社会危险性较大。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赔偿损失,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人,其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后企图逃脱罪责、拒不认罪、扬言报复的人,其社会危险性就相对较大,很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此外,年龄、健康状况是判断能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参考依据,职业、住所情况则是考察犯罪嫌疑人有无取保候审条件的客观依据。

(三)“无逮捕必要”的适用程序和保障。

1.严格案件审查和审批程序。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在全面审查案件的基础上,对拟认定“无逮捕必要”的案件,必须先提讯犯罪嫌疑人,除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外,重点了解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损害赔偿等情况;了解被害人的态度和想法;了解案件是否有重大影响,是否涉及当地治安稳定,并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对无逮捕必要理由作详细分析论证。对确定“无逮捕必要”的案件,必須经科室讨论后由科长审核审查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交由检委会讨论决定。

2.深化逮捕必要性双向说理制度。公安、检察机关就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作出相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分别对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理由进行说明。公安机关在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各种证据的同时,应积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对于无逮捕必要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捕理由的同时,可建议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直接移送审查起诉。

3.建立不捕案件风险评估机制。检察机关应建立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风险评估机制。对不批准逮捕可能产生的后果,要进行深入分析,预测风险,切实防止因处理不当出现逃跑、涉检上访等情况的发生。被害人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因案引发缠访、闹访,矛盾难以调和,事态趋于复杂的案件,公、检双方在审定逮捕必要性前,应加强沟通和协商。

4.完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以保证人形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前,必须严格审查保证人资格,以确保其能依法履行保证义务,但应避免“以户籍论资格”的片面做法。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公安机关应定期联络保证人或犯罪嫌疑人,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动向,加强监管力度,防止犯罪嫌疑人弃保潜逃。

5.强化不捕案件后续跟踪监督机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共同加强对“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的跟踪了解,发现犯罪嫌疑人丧失“无逮捕必要”情形的,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同时,检察机关应强化对“无逮捕必要”案件后续侦查及处理情况的监督力度,定期了解诉讼进展,防止随意撤案、撤人或作劳动教养处罚降格处理等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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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侯耀清,周林漪,刘德华.对“无逮捕必要”不应控制过严[N].检察日报,2007-06-03.

4.杨兴辉,曾玉娟.铁检机关“鲜”用“无逮捕必要”的原因及对策.检察内网法律法规数据库,2008.

5.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2006-8.

逮捕必要性 篇7

一、侦查监督权的适用范围

侦查监督指的是我国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我国相关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行使相关权利进行监督和纠正, 以尽可能的防止由于侦查机关不合理不合法的权力行使而导致的社会不公正现象。

根据法律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况的;根据案件需要, 还可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当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提出的控告时, 检察院同样可以行使侦查监督权;检察院还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 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 履行侦查监督职能。

二、新刑诉法对逮捕必要性的新要求

(一) 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性

逮捕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依法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它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 是关系到人权的重大问题, 一方面, 他可以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与财产安全, 但是另一方面, 如果逮捕不当或者发生错误逮捕就会造成对公民权力的侵犯甚至是威胁。对逮捕必要性的严格把握是一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是落实“慎捕、少捕”理念的平台。

(二) 案例比较

案例一:阮某交通肇事案

2012年9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 阮某驾驶轿车在椒江东环大道君悦大厦前路段, 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龙某某发生碰撞, 造成龙某某当场死亡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碰撞后, 阮某弃车逃逸, 于当日上午9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9月29日, 椒江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初步作出认定:阮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事故, 负此事故全责。阮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 且现有证据已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犯罪嫌疑人阮攀驾驶机动车辆在斑马线上发现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 不适用缓刑。犯罪嫌疑人阮某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案例二:郑某交通肇事案

2013年1月24日, 郑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椒江康平路赤山寺前路段自南往北左转弯, 8时13分行至康平路赤山寺前路段人行横道, 与沿该路段人行横道自北往南步行的陶某某发生碰撞, 造成陶某某受伤经台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1月28日3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椒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认定郑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某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 且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 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的, 一律不适用缓刑。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郑韬此次犯罪系初次犯罪、过失犯罪, 发生事故后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且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已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 并签订和解协议书, 被害人家属亦已出具谅解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之规定, 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的、系过失犯罪的以及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 均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之规定, 检察机关作出对犯罪嫌疑人郑某不批准逮捕决定。

从情节上看, 上述两起交通肇事案件存在惊人的相似, 事故发生地点同样是人行横道, 两名犯罪嫌疑人同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样具有自首情节, 而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 两者均不适用缓刑。但经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 检察机关所作出的决定却截然不同。

案例一与案例二分别发生在新刑诉法正式实施前后, 旧刑诉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 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应即依法逮捕。”根据上述两起案例不难看出, 在检察实务中新刑诉法实施前,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是否做出逮捕决定时, 最重要的标准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新刑诉法实施之后, 这一标准发生了变化, 其中最重要的标准不再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而是“其社会危险性是否达到应当逮捕的要求”。这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证明的重点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更要证明其社会危险性达到应当逮捕的要求, 对逮捕的必要性的证明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体现了本次刑诉法修正案所突出的保障人权的主旨。

(三) 根据新刑诉法对侦查监督的相关规定, 侦查机关在逮捕的过程中也就不得不采取相对对策应对新形势下的新变化了

1. 侦查机关应当更加注重对“必要性”证据的提供

侦查机关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便是, 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并不等同于事实犯罪的条件。例如在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 对其的逮捕就不仅仅要考虑到其是否触犯了法律, 还要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如社会经历、成长环境、犯罪动机以及监护教育等来进行判断是否有必要进行逮捕, 而不能够主观臆断更不能偏听偏信。

2. 进一步加强逮捕过程的公开性和公平性

新的刑诉法增加了律师会见的机会, 同时也为律师提供了更加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 而我国一直以来的“侦检嫌”三角诉讼关系由于犯罪嫌疑人普遍教育水平低, 法律知识严重匮乏而造成了这一关系的严重不平衡, 新的规定可以有效的打破这种不平衡的关系, 更加促进法律的公正性。但另一方面, 律师会见也增加了贿赂刑事案件的侦查难度。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及之后必须公开审理, 严格排查, 既要保证被告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也要确保被告方没有不法行为。

3. 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

依法行使相关权利, 倘若这个“法”本身就不完善, 那么, 由法指导下的行为也必定存在严重的问题。新刑诉法对于逮捕条件的规定用较多的“可能”来说明, 严重模糊了概念的界限, 对于司法过程中的逮捕行为将会带来重要的影响, 因此, 细化具体规定, 完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三、结语

家有家规, 国有国法,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政府机关执法司法都以为人民服务为原则, 为了更好的实现这一原则, 相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 规范自己的执法司法行为, 充分的尊重人权, 确保公正。另一方面, 新的法律也并不是十全十美, 其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合实际或是由于界定不明而不利于实际操作的情况, 所以也这是对立法机关的新要求, 只有进一步完善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执法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才更加的有理有据, 条分缕析, 从而进一步减少了部分犯罪嫌疑人钻法律的空子为自己谋私的现象, 从而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 维护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逮捕必要性 篇8

2011年24日18时许, 广东东莞市公安局会同高埗公安分局在厚街镇的珊瑚路附近布控逮捕一名“撞车帮”, 这名犯罪嫌疑人曾在环城路以故意撞车的方式进行抢劫。18时35分左右, 专案组民警发现两名嫌疑人准备驾车离开, 守候的民警立即上前表明身份采取逮捕行动。当时, 两名犯罪嫌疑人已经上了车, 四名民警包抄, 将坐在驾驶位的犯罪嫌疑人拉下车, 但另一名犯罪嫌疑人不顾衣服被扯裂疯狂逃脱, 他跃入驾驶位, 发疯般地一踩油门向后倒车, 致使四名民警受伤后冲出马路往前开去。此时, 中学生叶沛洪恰好踩单车路过, 被突如其来的这辆疯狂小车撞倒在地。与此同时, 犯罪嫌疑人的车辆又与对面开来的一辆小车相撞, 被撞学生被夹在两车之间。

案发后, 家属和网友开始质疑东莞警方此次逮捕行动的地段和时间, 是否恰当。记者留意到, 家属和网友的质疑, 主要体现在“明明是十字路口, 放学经过的小孩比较多, 警察为什么在伏击时, 没想到去保护周边群众的安全?既然抓到了主驾驶位上的犯罪嫌疑人, 为什么没有及时拔掉车钥匙?”、“珊瑚路是厚街商业旺地, 人流很多, 当时又是学生放学路过的高峰期, 警方如此逮捕是否恰当?”

二、影响逮捕质量的原因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要做到公正执法取决于所办案件的整体质量, 可以说案件质量是侦查工作的生命线, 是法律权威、人民利益的重要保障。必须加大力度, 提高侦查人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然而在执行逮捕工作实践中却经常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影响到逮捕的质量, 本文对此结合上述案例做简要分析。

(一) 判断逮捕过程中时机的选择是否合理

逮捕过程是否合理关键就在于人员是否安全, 这也是评价逮捕质量高低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安全第一”、“以人为本”理念在警务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因此逮捕行动中, 确保安全是评价逮捕过程的第一要素, 所以在逮捕前先要选择好时机。确保安全包括有一下三个方面的涵义:首先, 在实施逮捕的时候要考虑参战民警的安全, 其次, 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其三, 要保障被逮捕人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 在犯罪嫌疑人拒捕, 或者实施可能对逮捕人员的人身造成危险的行为时, 或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时, 为了保障公安民警、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逮捕人员可以根据国家和法律, 适时进行正当防卫, 将其击伤或击毙, 使其失去反抗能力。

在案例中, 珊瑚路是厚街商业旺地, 人流很多, 当时又是学生放学路过的高峰期。这样的逮捕时机是具有很大的危险性的, 因为随时就可能对人民的财产及生命安全构成威胁。

(二) 情报信息是否俱全

首先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前提是了解嫌疑人的具体情况, 知道嫌疑人在特定的时间内处在某个特定的位置和空间, 这样才能保证抓捕行动的顺利实施。因此, 必须广泛搜集有关抓捕对象基本情况的情报。

其次, 应当了解抓捕现场环境的基本情况。这关系到抓捕人员的警力部署和能否顺利完成抓捕任务, 因此必须详细掌握这些信息。在案例中, 案发地是商业旺地, 而且抓捕时间又是人流高峰期, 所以不适合抓捕。

总之, 在每次实施抓捕行动之前, 都要充分搜集相关的情报信息, 为提高抓捕质量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完善逮捕条件的对策

(一) 正确评估逮捕的社会效益

实施逮捕的社会效益是评估逮捕时机的重要因素。这里所说的实施逮捕的社会效益, 是指在形形色色的案件中, 对于一般案件, 指挥者可以通过工作, 等待最佳时机的出现, 而发生了社会危害性较大, 会引发社会动荡或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时, 首先就要从社会效益和政局稳定的角度考虑, 迅速实施逮捕, 而不能瞻前顾后, 患得患失, 计算成本, 优柔寡断地等待逮捕时机的出现。

(二) 科学考虑逮捕成本

逮捕时机是否合理科学, 其中的参考因素就在于逮捕成本。在逮捕过程中, 不仅要考虑行动的成功率, 而且还要事先预备多种方案, 以最经济的投入、最小的代价去获取最大的成功, 取得事半功倍的逮捕效果。

因此逮捕成本不仅要从经济投入上去考虑, 而且还要从投入的警力、物力的多少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在案例中, 因为歹徒疯狂驾车逃脱, 所以致使四名民警和一名学生受伤, 这可以认为是逮捕成本巨大, 事先应该做好详细部署。

(三) 选择最佳逮捕时机

逮捕人员要想准确把握机遇, 以便能够安全、高效、成功逮捕到犯罪嫌疑人, 则需要在日常工作中, 充分树立创造和把握战机的观念和意识, 充分做好基层基础工作, 为及时把握和创造战机积极创造条件。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 广泛搜集情报信息是捕捉最佳逮捕时机必备的基础条件。如果没有掌握准确情报信息, 逮捕行动就会很盲目而且没有把握的, 是逮捕行动的大忌, 更谈不上选择逮捕时机的问题。

第二, 树立全局意识, 是合理捕捉最佳逮捕时机的思想基础。在打击团伙犯罪和惯犯作案时, 要从全局的高度, 争取将团伙犯罪成员一网打尽, 做到除恶务尽。

第三, 对搜集情报信息、制定行动方案严格保密, 是捕捉最佳逮捕时机的保障。具体讲, 在抓捕行动前, 搜集情报信息要秘密进行, 不能惊动抓捕对象;对行动方案要保密, 行动过程中, 人员行动要隐蔽, 特别是抵近时行动要隐蔽, 不能给抓捕对象留下行凶、逃跑的机会。

四、小结

逮捕是为了制止罪犯进一步犯罪而采取的行动, 那么为了使逮捕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就需要仔细分析逮捕的情况和时机。在捕与不捕时间权衡, 更好地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 以便为审查做好铺垫。

摘要: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 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 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 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文章主要结合实际案例, 如何更好地执行逮捕。

关键词:逮捕条件,逮捕时机,执行

参考文献

[1]陈勤.在思考中奋进的泰州检察[M].东南大学出版社, 2008.12.

[2]戴国建等.侦查监督检察实务教程[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2003-01, (1) .

[3]毛建平.侦查监督实务与技巧[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11.

逮捕必要性 篇9

关键词:检察机关;无逮捕必要;思考

一、“无逮捕必要”的含义

“无逮捕必要”不捕是检察机关针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已涉嫌犯罪,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虽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时,对侦查部门提请逮捕的请求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准确把握、积极使用无逮捕必要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较轻,悔过态度比较好的人。

无逮捕必要手段的适用,体现了惩罚与宽大,打击与挽救的刑事政策,避免了因关押而导致的“交叉感染”,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避免其因关押而受到心理伤害,使他们能够继续接受家庭和学校的正常教育。另一方面,有利于社会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其仍然与家人朋友一起生活,能调动家庭的力量,消除潜在的不安定因素,促使嫌疑人积极改造思想,回报社会。此外,无逮捕必要手段的适用,犯罪嫌疑人可以不被羁押,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无逮捕必要”不捕的适用原则

1.区别适用原则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犯罪时的主观故意、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方面考虑主观恶性,还要结合案件的社会影响及社会治安形势进行具体分析,依法处理。

2.依法适用原则

作出逮捕与不捕决定,要以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及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依据,只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框架内行使,不得违背法律确定的程序规则。

三、“无逮捕必要”适用存在的问题

1.“无逮捕必要”适用缺少必要的考察机制

按照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期限为7天,在这个期限内,不仅要对案件逮捕的要件进行审查,还要对侦查活动和立案监督事项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六条中规定了具体的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其中三条规定了“赔偿损失”为考察要件之一。如过失犯罪及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等,审查是否有逮捕必要,必须考察是否赔偿损失、是否达成谅解。但在呈捕后有限的时间内,承办人难以在短时间内促成所有案件的和解,导致部分本可以作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最后被批捕。再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在校学生的不捕,要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等,这些都需要专门的人力和时间进行考察,需要建立一些切实可行的制度予以保证。

2.“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缺少后续监督机制

“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前提是已经构成犯罪,虽说可以不适用逮捕措施,但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被豁免,司法机关仍需通过法定的程序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对不捕后的案件走向缺少必要的监督渠道,在不捕决定之后,这部分案件就回流到公安机关,对部分案件,公安机关并没有在侦查结束后将犯罪嫌疑人直接移送起诉,而是作了降格处理,将犯罪嫌疑人劳教或进行其他行政处罚,导致“有罪无罚”。

三、“无逮捕必要”的完善

1.从严把握案件审查和审批程序

首先要制定严格的审查和审批程序。对拟决定“无逮捕必要”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案件全貌要总体把握,必须先提讯犯罪嫌疑人,听取他们的供述和辩解,了解他们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有无进行损害赔偿,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件是否有重大的社会影响等情况,对无逮捕必要理由作详细分析论证。对拟作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实行承办人——科长——主管检察长三级审查制,对一些复杂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建立不捕案件第一责任人制度。凡是以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案件的承办人即为第一责任人,負责监督公安机关在接到不捕决定后及时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要跟踪监督不捕的案件后续运行,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2.建立对外来人员轻微刑事犯罪的平等保护机制

对外来人员合理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对于轻微犯罪,如果外来嫌疑人在本地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单位或住址、在本市上学、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符合法定条件的,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在本地有正当职业的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同乡、老师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证人条件的,都可以作为保证人。外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在审查逮捕期间提出取保候审请求的,检察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查,对没必要继续羁押的,应作出不捕决定。

3.深化逮捕必要性双向说理制度

要求对侦查机关提请报捕的案件,除了要求他们全面收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外,在提请逮捕时还要提供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和理由,收集有无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在提请逮捕书上要写明提请逮捕的理由和依据,并附相关证据。做好不捕说理工作。对侦查机关报捕的案件,检察机关要重点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和有无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同时,要对不捕案件做好说理工作。在阐明构成犯罪的基础上,重点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方面对“无逮捕必要”进行论证说理,并提出采取其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建议。

4.建立不捕案件调查和风险评估机制

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进行必要的案外调查,确定犯罪主体是否容易改造,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认真调查: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其所在单位是否有挽救教育的态度;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相对固定的住所,是否有近亲属,近亲属是否有挽救教育的态度;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保证做到随传随到,定期到侦查机关汇报工作、生活情况,考察其有无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可能,有无自杀或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可能,有没有可能发生毁灭证据、串供、伪证、打击报复证人及可能继续违法犯罪的可能。对不批准逮捕可能产生的后果,要进行深入分析,预测风险,防止问题发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进行性格特征、家庭环境、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交往和犯罪原因等方面的道德品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的帮教。

5.建立不捕案件跟踪监控制度

检察机关应建立不捕案件的跟踪监控制度,确保不捕后的所有案件都能得到有效监督。要建立监督台帐,对不批捕案件逐一登记,在不捕案件跟踪监督流程中详细列明承办人、案由、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不批捕时间、不捕的理由、执行情况、公安重报时间、处理情况等项目,防止造成案件流失。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必要时应重新提请批准逮捕:①犯罪嫌疑人不捕后重新故意犯罪或故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②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不宜再继续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③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的;④报复或干扰证人正常作证的;⑤犯罪嫌疑人逃逸的。

参考文献:

[1]杜学栋.“无逮捕必要”的条件[J].中国检察官,2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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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孙钧杰,陆华梅.浅议“无逮捕必要”之适用[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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