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精选十篇)
法人人格权(精选十篇)
法人人格权 篇1
1 法人人格权否定之理由
虽然从实际情况上来看,法人具有人格权观点占据主流,但笔者认为,以现有观点来论证法人具有人格权是不够充分的。这是因为:
(1) 持肯定论观点中的很大一部分都认为,“有人格者,必有人格权。”但从法律人格的形成机制上看,两者并不相同。就自然人而言,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社会阶段与文化空间;而就人的组织而言,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则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运用技术的发展,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因此,法律承认自然人的人格与承认团体的人格具有完全不能等同的意义。在人格权发展史上,“(自然人——笔者注)法律人格和人权论(人格权——笔者注)是通过人格尊严思想的介入而联系起来的”。易言之,人格权与人格的联系是通过(自然人才能享有的)人格尊严而实现的。而法人则仅仅为财产而存在,法人之人格的赋予纯属法律顺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之需要,是对作为社会中实体存在的团体之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法人的人格中,完全不包括对人类自由和尊严的尊重等重要价值,不能成为伦理意义上的主体,因此对法人人格的理解,只能局限于财产支配和财产交换领域,法人也主要是作为一个财产能力范畴的主体而存在。
(2) 从人格权之本真角度来看,“近代法对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其哲学基础是人道主义和自然法思想。自然人人格表现了人类尊严、人类对个人自由和安全的向往,同时也表现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和人类情感的尊重。一切被称之为‘人性’的要素,构成了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基础”。而人格权是“人之为人”的本质规定与要求,是人的全面解放与发展的必须,是以自然人人格的承认为基础并以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独立与自由为己任的,因此其与(自然人)法律人格一脉相承,皆具有伦理性。在自然人法律人格与人格权之关系可用下列公式表示:自然人——伦理人(理性人)——法律人格(法律主体)——人格尊严——人格权。在此公式中,生物人成为法律人的原因在于他是人,而人格权正是为了维护法律人格的尊严性而生之权利。而法人的法律人格的形成与人格权之间并无深刻的本质性的联系。人格的伦理性构成了整个民法的精神基础,成为民法诸制度的理念本源。而法人只是作为一种法技术拟制的产物,自身根本就不具有自由、尊严等伦理性内容。因此,法人与人格权制度格格不入。如强行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就会有危及民法大厦之理论基石的危险,没有充分的理论支撑,轻易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可能会破坏民法体系的和谐。
(3) 从价值判断及法学方法论上来看,民法是以对人的保护及终极关怀为己任的,这里的人应当指向自然人,所谓关怀也是对自然人、人类自身的关怀。法人有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之分,无论是营利性法人还是非营利性法人,在本质上都只是自然人的手足,是实现自然人特定目的的手段,本身不具有“终极价值”,而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自然人是目的,法人只是手段。也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一个国家”,其指称个人为自然人的隐语亦显而易见。
(4)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人类尊严”当然是指自然人的尊严。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不难看出各国人格权法均系针对自然人而言的。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人类尊严”当然是指自然人的尊严。日本民法增设的第1条之二,规定民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平等为主旨而予以解释,“个人尊严”、“两性平等”也系指自然人而言。《法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至上地位,禁止对人之尊严的任何侵犯,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国法是在自然人角度来看待人格权的。按照《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的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在该条文中,明确地使用了“人的”(Human)这个形容词,其含义很明确的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在第1条第2款中宣称,“人”(Person)一词在《公约》中使用时意义为“自然人”(Human Being),因此,公司和其他法人并非《公约》保障中所意味的权利受益者。世界各国新近的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也主要集中在自然人人格权方面。
(5) 从民法理念来看,民法仍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堡垒,是以(个人)权利本位为其品格的,所谓的社会本位不过是对个人权利本位的修正而非否定。“现代民法确立法人这个概念,确立的民事主体二元制,承认了在法人范围内个性的一定程度的隐没,在民法范围内导致了法人与个人的对立关系。因此,法人现象,在法学上,始终与个人主义思想发生冲突……法人的这种人格化的特性,使特定个人例如社员、雇员、集团管理人以及其他关系人,在集团权利和集团责任的深处,面临着个性危机……在今天,总的来说,由于经济思想的作用,法人在法律上的分量,已经大大增加,这就意味着个人主义对经济功利主义较过去有了更多让步或妥协,甚至出现了所谓个人主义危机。”如赋予法人以人格权,则可能加剧这一危机。同时,如果将法人的人格利益果真扩张至“自由、安全、人格尊严”的领域并予以法律保护,则无异于赋予法人人格以社会政治属性,而具备强大经济实力的企业将有可能借此跨越经济活动的边界,堂而皇之进入社会政治生活领域,其超出经营活动范围的“自由权、人格平等权以及人格尊严权”主张,则有可能使企业从单纯的经济实体演变成为社会政治实体。形成法人专横,造成“法人帝国主义”之降临,危及个人之自由、社会之根本。
2 法人人格权否定论遗留问题之解决
如上文所述,我们认为法人并不享有人格权,也就是说,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商业秘密权等并不能被定性为法人的人格权。但就此遗留一个问题: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商业秘密权等经过理论与实践的证明是确实需要保护的,既然不能委之于人格权制度,那么能不能委之于财产权制度?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
法人的人格为团体存在于经济生活领域的主体资格,故其所有的人格利益必然只能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不管是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还是信用权都不具有尊严的因素,设定这些权利的目的在于保护法人的财产性的利益,而不在于保护虚构的法人的精神利益。与法人人格相联系的那些要素,实际上是法人目的事业实现之需要,而与伦理价值无关。法人名称权其实就是商号权,是一种典型的、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法人名誉权其实就是商誉权,也是典型的、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它是法人在一定时期的营业之后,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而并不能随着法人的成立就当然存在,即它不构成法人的人格要素。”这主要因为:其一,商号权和商誉权均可以以金钱价值来衡量,二者均是资产评估的重要内容;其二,商号权和商誉权均可以转让和继承;其三,商号权和商誉权的救济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实行同质救济原则。而信用所体现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因而具有财产属性。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信用作为影响当事人获得一定交易利益的特殊经济能力,其价值在于通过信用交换的形式获得对等的交换价值。信用或是与商誉一起作为特殊价值形态的财产列入企业会计表中的无形资产类别,或是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加以量化。因此信用本身就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因此,信用权也应是一种财产权,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至于通信秘密权也是涉及法人的财产利益,如果通信的内容被人知晓,带给法人的不是羞辱的精神痛苦,而是经济利益损失的可能性。而通说认定法人无精神损害亦可从另一个侧面验证了这一点。
由上可知,不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亦无损对其相关利益之保护。
摘要:目前民法学界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论。此问题并非单纯形式上的问题, 而是既涉及了相关制度配置问题, 又涉及了对人格权本质的理解。从人格权本质与功能角度考量, 以不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为妥。
关键词:法人,人格,人格权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论信用权[J].法学, 2001 (1) :120-12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篇2
[内容提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现象接踵而至,各国立法或实践纷纷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加以修正和补充,以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和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我国也应该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健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立法。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 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为其主要责任形式。然而有限责任的主要弊端事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这种薄弱表现为: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使公司与股东分开,庇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予以考虑,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运而生。
浅谈法人人格权 篇3
【关键词】人格权;法人;性质;价值
自然人是人格权的当然主体毫无疑问,但法人能否成为人格权的主体却有不同观点。对于人格权的主体是否包含法人,法人所享有的名称权、信誉权、商业信用权等是否属于人格权范畴,以及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坚守法人制度的目的及法人财产权的保护等问题的明晰变得尤为重要。本文提出以上问题,并拟在对人格权和法人制度的内涵及价值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探讨新形势下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等有关问题。
一、人格权的性质和价值
1.人格权的性质
对于人格的法律含义的理解,大致上有两种观点:一是指资格,即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二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精神利益,即是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对于人格权性质,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民事权利、非财产权利。尹田教授认为,人格权本质上属于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其根本内容体现为人类的自由、尊严和社会平等。王泽鉴先生认为,人格权的内容不具有财产上的性质,本质上是一种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根据上述对不同学者关于人格权性质的认识和介绍,我们可以大致总结出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人格权的非财产性,人格权的内容或客体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以自由、平等、尊严为代表的精神利益。
2.人格权的价值
对于人格权的价值可以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两方面论述:
(1)人格权的理论价值,即人格权的提出和系统化对于整个民法基础理论体系所产生的意义。笔者认为,人格权的理论价值主要包括体系价值和确认价值。
体系价值。从法律发展的进程来看,往往更多关注的是有关物、债、亲属等方面的权利。从罗马法上看,古罗马人观念上认为“权利”乃是一种“物”,“物”本质上是与“财产”概念等价。依据这一标准,被认为不具有财产价值的人的伦理价值就不属于“物”的范围,也即排除于“权利”客体之外。在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也缺少对于人格权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仅是对一些最为常见的具体人格权进行了简单粗略的规定,并没有系统的规定。人格权理论的系统化使得整个民法理论体系化,使得“外在的”权利和“内在的”权利相互补充,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相互协调,进而使得民法体系更加完备。
确认价值。人格权理论的系统化为人格权的实证化提供基础,使得从法律角度具体系统的确认人格权并对之进行充分保护成为可能。随着近些年对人格权的深入讨论和研究,已经形成系统化的理论,同时将伦理价值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更能充分体现自由和尊严。
(2)人格权的实践价值。即人格权的提出和系统化以及正在进行的实证化对于自然人本身以及社会所具有的价值。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保护价值和利益平衡价值。保护价值主要体现在随着具体人格权的多样及一般人格权的确认,自然人的精神性质的“财产”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更有利于自然人的自由发展和有尊严的从事各种行为。利益平衡价值主要体现在当社会利益和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产生冲突时,人格权的调节使得二者之间处于平衡状态,既避免因维护社会利益而放弃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同时也能够在保护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同时维护社会利益。历史的发展也表明,忽视人的伦理价值的社会并不是一个好的社会。
二、法人的性质及其制度价值
1.法人的性质
对于法人性质的理解,存在着法人拟制说、法人目的财产说和法人实在说。法人乃依法律拟制而来这点无需多言,但是我们也不应否认“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对于其性质,笔者认为,可兼采法人拟制说与法人目的财产说之优点,即法人是以一定目的而组成的财产,依法律拟制而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依上文论述,人格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针对于法人而言则应采第一种含义,即“资格”,所以法人人格就是法人独立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2.法人制度的价值
对于法人制度的价值,王泽鉴先生认为“法人实为一种目的性的创造物,在使一定的人或财产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得经由其机关从事法律交易……而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尹田教授认为,法人制度的本质目的在于降低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笔者认为法人制度的价值在于使得一定的社会组织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从而达到限制风险鼓励交易的目的。法人的活动完全围绕着财产活动而展开,基本不涉及伦理性的活动。法人享有人格,这是其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基础,但此处的人格与人格权上的人格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法人人格仅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仅是个案中法人的独立性。因此,法人制度的最大的价值是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使其可以从事民事交易活动,以限制风险,鼓励投资,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新形势下法人的人格权判断
笔者认为,法人人格与法人人格权并不相同,法人享有人格,但是并不享有人格权。公法人如行政机关等当然不享有人格权无须赘述。详述如下:
1.明晰人格权的内涵
如前所述,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其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权利,以精神利益为主要内容。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的学者提出人格权的商品化,认为财产利益包含在人格权之中。但笔者认为,虽然极个别具体人格权有商业化利用的趋势,但这本质上仍然是对精神利益的肯定和维护,如纯粹将人格权商品化,既违反民法的基本精神,也不符合人格权理论制度的目的。对姓名权或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用,只能说明承载精神利益的具体人格权价值的多样化,商业化利用中获得的财产利益,终究不能代替权利人因此所获得的精神上的利益与心理上的满足。人格权理论制度的目的是维护自然人的伦理价值,虽然在市场经济下,人格权的利用出现了多样化的效果,但这并不能否认维护人的伦理价值仍是人格权制度最为本质和重要的目的。通过上述分析,明晰人格权的内涵,得出作为以财产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法人制度,当然地不享有人格权,二者之间没有共通的交集。
2.坚守法人制度的目的
法人制度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财产利益。首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共同体概念的不断拓展,使得法人,尤其是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同时其商誉也在信息时代的经济活动中越来越具有重要作用。对于社会责任的承担以及对于其商誉的维护是为了实现其目的服务的。对于商事行为,不论行为为何、方式为何,其最终都是为了获取财产上的利益。对于商事信用的维护,对于其“名称权“的维护,都是为了获取更多的财产利益。
其次,实践中对于外表看似侵犯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我们要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从本质上讲,法人虽有“意志”,但其没有同自然人一样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对于实践中侵犯公司或团体组织的商誉的行为,并不会造成该公司或团体本身的精神痛苦,带来的仅是对该公司或组织获取财产利益多少或便捷程度的影响,或者是对该公司或组织背后的自然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能够认识到这一点,那么我们即能够很好解释薛军教授所举的“桥牌协会”“名誉”侵权案。笔者认为,本案中该协会所受到的损失表现为人们对该协会的活动不再参加或不再关注,使得该协会丧失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因一定财产利益的丧失而使得该协会的有关成员精神利益受到间接的损失。我们并不能因为其类似于自然人名誉侵权而认定该协会有一定的精神利益,并进而得出该协会享有人格权,或者利用人格权理论能够很好的保护该协会的利益而认定该协会享有人格权。法人制度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财产上的利益,而不论该法人具体为何种形式。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我们应该坚守法人制度的目的,严格区分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
3.市场经济下坚守法人行为的特殊性
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相比,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当下,应时时刻刻体现出商事行为的特殊性。同样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我们也需要坚守法人自身的特殊性。民事行为中对于自然人人格的尊重存在于各个地方,但对于商事行为而言,商事活动的参加者都是极具理性的主体,同时他们的行为内容也都是与经济利益有关。在主体准入、行为规则以及责任承担与利益保护方面,法人均有不同于自然人之处。因此,对于二者相关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也有不同之处。在制度设计上更应该体现出主体的差异性,对于自然人应突出伦理价值的保护,对于法人应突出财产利益的保护。由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事活动具有更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我们更需要深刻把握商事行为背后的目的以及侵犯法人财产利益的各种表现形式。
4.完善对法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有观点认为法人应享有人格权,这样的话不仅人格权体系更加完整,同时对于法人的保护也会更加完善。但笔者认为,因为法人不具有精神利益,仅具有财产性利益,因此我们更应该注重的是透过复杂多样的侵权行为来保护法人的财产利益。有学者认为法人的名称权、商誉权和信用权等本质上与自然人所享有的该权利别无它二。因此,应纳入人格权体系予以确认并加以保护。笔者认为这恰是没有明确认识到法人自身的特殊性及其制度本身的价值。对于法人名称权或商誉权的侵害,实质上受损害的是该法人的财产利益,而非该法人的“精神利益”。而对于该类权利,现行侵权法完全可以予以解决,没有必要再耗费法律成本把其纳入本不该纳入的人格权法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4] 范建、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其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作者简介: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篇4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及意义
何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 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 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 责令公司的股东 (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 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确认。正义是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 更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 合理地分配了社会分工合作产生的利益与负担, 实现了一种效率与公平相对统一和谐的社会秩序, 因而实现了分配正义。但是, 分配正义的实现并不能代表个人正义的必然的实现, 法律适用的普遍性和实用对象的一般性, 对具有特殊性的个别情况可能导致违背自身目的的非正义现象的出现。“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在现实中出现变异, 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所带来利益的同时,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从事不正当营业, 谋取不正当利益, 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分配正义和债权人的个人正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矫正公司人格为己任, 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 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 将利益与负担重新分配于当事人之间, 使得正义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行过程中得到贯彻, 由此形成法人制度中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因此,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确立, 是运用平衡法矫正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不合目的性的产物, 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正义”的体现, 它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共同构筑了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相互倚靠的两极。因而对实现法律制度的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历程及突破
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建立了法人制度, 随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制度, 但二者都没有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在我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 》中, 开始体现了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精神。在随后的国务院一些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式写入新《公司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能够体现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历程及突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1990年12月12日,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 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 (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 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 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五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 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 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 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 一律作为国有资产, 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 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 应退回原投资单位。”1994年3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 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 (七) 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 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 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 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 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 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 (七) 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 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 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1995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本抵销问题的复函》中也有类似的内容, 即公司的债权人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限度内, 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两个复函规定了注册资金不实和不符合其它法人条件, 法院可在个案中对其法人资格进行认定, 一种情况是认定其法人资格, 另一种是否定其法人资格。
如果说前述司法解释与真正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有所差异, 那么2002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中, 最终提出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指导规范意见。他指出:“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 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审理此类案件时, 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 股东出资不足的, 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 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 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 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 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 股东业务与公司混同的, 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 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此, 我国司法界给予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或利益群体以救济, 初步确认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最终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条的确立, 标志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了实质性的突破并日趋完善。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幕后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精神,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 公司股东有法律、法规、章程禁止之行为, 该行为对正常交易秩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 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很大的挑战性。
2. 由于公司股东故意行为, 对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3. 股东的行为与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的受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据此,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要适用以下情形:
一是成立公司时, 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的。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 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 对公司的债权人关系重要。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行的一条主线, 也是相对人与公司发生交易参与的主要依据和信赖内容。在成立公司时, 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使应有资本未达到法定的最底限额, 大大降低了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和债务的实际清偿能力, 交易发生后, 债权人利益受损则不可避免。因此, 对于情节严重的, 不仅是揭开公司面纱问题, 而且各国一般会采取撤消公司人格的形式对公司法人人格加以彻底否认。
二是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即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当事人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 以实现其自身无法达到的目的, 以迂回方法人为地改变强制性法律的适用前提, 规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而使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受到损失。如: (1) 设立一人公司。投资者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 借用妻子、父母、子女或亲友的姓名进行登记, 成为公司空头的挂名股东, 而公司实际出资并操纵的只有一名股东。 (2) 设立多牌公司。即一套人马组成多个公司, 各公司表面上独立, 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溶为一体, 其目的就是要分散风险、规避债务。 (3) 设立虚假母子公司。表面上看, 这些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实体, 但实质上均由其母公司操纵、控制, 成了母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工具。
三是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法人财产与法人成员财产彼此独立是法人的人格特征之一, 也是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以出资为限负有限的基础。如果财产发生混同, 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 而且也极易使一些不法行为借此隐匿财产, 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也会使某些法人成员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四、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人人格的法理依据是公平正义原则和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正是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从我国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立法历程和现有法律制度来看,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很不完善, 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与调整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已迫在眉睫。具体而言, 应完善以下制度:
1. 建立严格的公司设立审查制度。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真实性, 如股东身份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全部到位等进行实质性审查, 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公司, 一律不予登记为公司法人。
2. 严格区别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人格的情形。吊销营业执照只意味着公司丧失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 其法人资格仍在, 只有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 其法人资格才归于消失。因此, 公司被注销前必须进行债权债务清算, 未经清算的公司不得进行注销。
3. 规定一套人马不得设立多家公司。一套人马设立多家公司容易实现公司财产转移, 债务逃避。因此, 当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股东设立新公司时, 应当将新设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予以否认, 将新旧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主体, 对债务负连带责任。
4. 对于母子公司和挂靠公司, 应明确规定, 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对债权人或相关权利人造成利益损害时, 母公司或挂靠的主管部门应承担连带责任。
5. 公司董事、经理或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使债权人或其他社会利益人受到损害的, 除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外, 还要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总之, 建立和健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无疑有利于实现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有利于实现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
摘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实施起, 已有两年多时间,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增加更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文章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及法律实践, 分析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制度
参考文献
[1].江平, 李国光.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6
[2].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86
[3].田永伟.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法律图书馆网, http://www.law-lib.com/
[4].李勤模.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中国法律网, 2004.10.29http://www.cnfalv.com/
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篇5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权利滥用;立法完善;构成要件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人独立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目的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充分利用和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但是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独立人格和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所打破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适性。
(3)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补救手段。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1.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应将公司人格的滥用者限定为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这里的实质控制能力,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为表征。由此,在国有独资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和复杂,也最容易滥用公司人格,实有必要在公司法分则不分中对二者做出相应的特别规定。
(2)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公司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国内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必须明确这些受害人都是因股东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而受到损害。如果因公司董事或者经理擅权谋取私利而使上述当事人受到损害,可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追究公司董事、经理的责任来予以弥补,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2.行为要件
即支配股東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这里的滥用行为成立与否的认定以客观主义为准,而不采取主观主义,即不必要考究滥用者的主观心态上是否有利用法人人格而加害于他人的故意,以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之本旨。
3.结果要件
公司人格滥用者的滥用行为必须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或社会利益。这里强调的是,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受损的事实与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1.人格混同
即此公司与彼公司或股东个人之间在财产、业务、责任等方面没有严格的区分,在实践中的主要表现有:
(1)在公司集团里,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非法获取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并利用子公司逃避法律责任。
(2)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有的公司甚至是一套班子几块牌子,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当其中一个公司受到债权人追索债权时,立即将财产转入旗下的另一公司,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
(3)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上混同,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或工具。如公司法修改前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当公司财产被逐步转换为股东个人所有后,公司将逐步失去履行义务的能力。
2.不当控制
股东因出资或持股较多而控制一家公司,并且利用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实施了某种不正当的行为,公司在股东的操纵下,实际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
3. 规避义务
主要是指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实施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和社会责任的行为。
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不足
(1)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对该制度予以法律的明文化规定,但对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此规定没有予以明确,即没有对该制度的适用要件作具体明确规定。
(2)新公司法中虽然已明文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未对该制度的适用场合使用范围作具体细化的规定,容易造成对该制度适用的扩大化。
(3)新公司法只规定了滥用公司人格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却没有提及。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
第一,在立法上,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而具体地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同时也要完善民事基本法中的法人制度。
第二,在司法上,鉴于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有限,所以要依据明确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不得滥用”的规定,而且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加以规定供法官适用,使法官能够灵活地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
[4]金剑峰著.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5]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6]谢德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法律论文资料库
作者简介:
张君(1992~),男,湖北十堰人,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本科在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浅析 篇6
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 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 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 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 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在通常情况下, 基于减少和降低投资风险和交易费用, 平衡投资人与债权人利益关系的目的, 法律让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从而使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但在特定情形之下, 当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被股东滥用、公司实际丧失独立人格之时, 为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特性而追究其背后掩盖的经济实情, 令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赋予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索的权利。该规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直索责任” (德国) 或“透视”理论 (日本) 。
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1) 公司业已取得法人资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具有否认法人人格的功能, 但它是针对具有法人人格且人格被滥用的公司。若一公司未取得合法独立人格, 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 其行为和后果将被视为无效, 也就不存在债权人要求股东就公司实体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也不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因为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才有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可能。因此,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 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恪守。
(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 而不具有普适性。它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盘否定, 也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在, 而是在具体个案中, 公司法人人格不合目的性而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的场合。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 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并非法人人格的根本否定。待公司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又恢复其法人机能,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依然被法律所承认。
(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规制。它是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 对因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的合法权益者的一种救济, 是对股东只负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在特定情形下的否定, 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的分配于当事人。
3 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二十条中, 该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仅为原则性规定, 内容过于宽泛, 并未明确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尤其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方式未做具体规定, 故在审判实践中出现各地审判结果不统一的情况。
4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
实践中,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 学者们也众说纷纭。笔者通过总结归纳, 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1) 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规避合同义务。一是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 (如竞业禁止) 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二是公司在自身负债累累情况下, 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以原设备、场所、人员、财产等成立一个新的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 从而原公司成为一个空壳, 该行为也被称为“脱壳经营”行为。对于这种为逃避债务而成立的企业法人, 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否定其法人人格, 视新设的公司与原公司为同一个法律主体, 二者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三是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2) 出资不实与抽逃出资。公司资产是公司正常运转与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 包括可供公司支配的所有财产, 其中注册资本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自有财产。实践中, 有的股东在组建公司时没有按照约定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了出资义务, 待公司成立后, 将出资予以抽回, 使公司注册资本减少, 降低了公司对外责任承担能力。此种情况下, 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很明显对公司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应“揭开公司面纱”,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三十六条、八十四条、九十二条等相关条文, 明确规定了由于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 致使公司对外债务无法偿还, 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 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股东应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 此时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是有限度的, 应以其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数额为限。
(3) 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淆。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均具有独立法律人格, 具有独立财产, 以其各自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故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应截然分开, 不得混淆。实践中, 股东对公司出资或在公司经营过程中, 有可能会故意利用公司独立法律人格造成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淆, 或是无意间造成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淆, 使公司对外赖以承担有限责任的全部资产处于不确定状态, 使公司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此种情况下, 为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要求股东以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淆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发生于母公司与子公司间, 第二种是发生在一人公司中。
(4) 股东不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清算环节仅适用于公司在没有清算前就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情形, 此时公司在对外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进行清理情况下, 法律人格就已丧失, 当然也就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了。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丧失, 公司原债权人就无法向公司主张债权, 权利就无法实现, 会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 因此有必要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使债权人利益得到保护。公司终止后未进行清算主要表现为公司被注销、吊销、兼并、合并转制后, 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故意不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被行政机关强制吊销营业执照后或企业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后, 既不依法组织清算, 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公司为逃避债务, 故意不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等情形。发生上述情况, 均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5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 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在大陆法系国家,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一般均要通过严格规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即使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 在适用这一制度时, 也较为谨慎, 法院所掌握的条件也相当严格。何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自身还存在着缺陷, 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 实践中法官真正适用起来往往又感到十分的棘手。再则,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还多多少少受到法官素质的限制, 由法官自由裁量来决定是否需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公司股东是否要受到追索, 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产生一些随意性, 或者引发一些弊端。尽管在适当情况下突破公司法人独立性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但在我国司法制度还未得到充分完善、司法水平还未有本质性提高之前, 应尽可能地做到慎之又慎。
(2) 严格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程序和场合。在处理个案时, 法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①是否由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主体提出主张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请求, 主张者是否适格?②对控制股东实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之事实, 主张者负有举证责任, 主张者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充分证明公司被股东过度控制和丧失独立性?是否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场合一致或类同?③即便有公司股东滥用行为, 是否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主体受到损害, 如果受到损害, 其损害的程度又是如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主张者是否是唯一的补救措施?总之, 严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程序和场合, 是防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适用不当甚至被滥用的基本措施。
(3) 始终把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作为衡量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恰当的标准。司法实践中, 对每一个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 都应以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来衡量其适用结果, 以保证创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之真实意图的实现, 也使公司法人制度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补充中, 实现其双重价值目标的统一。相反, 如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用于不恰当之场合或者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不合法之情形时, 无疑,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不仅无从谈起, 而且有可能导致新的不公平发生。另外, 还需要再强调一点, 即如果相关的实体法可以制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特别是足以弥补作为受害人的当事人的损失时, 则无必要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6 结论
笔者认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 在于补救法人制度的不足, 防止法人制度的滥用, 以此增强法人制度的效用, 而不是否定或者减弱法人制度的作用。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 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 鼓励投资者在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 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 又不能容忍法人的观念被用来破坏公共便利, 或使不法正当化, 或维护欺诈, 或保护犯罪。作为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动态地反映了公司作为经济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实际经营活动, 实现了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该制度以其灵活性、实用性而为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审判实践所普遍认可和广泛运用。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使二者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共同促进社会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 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篇7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 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 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 责令公司的股东 (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 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二、公司法认认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 公司法认认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1.当公司的资本明显缺少的时候
当公司的资产严重不足时, 公司便不能再独立承担财产责任, 公司也就失去了公信力, 在经营上将会受到重创。然而在这时股东便可以利用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 成功将风险转移给债权人, 这对债权人当然是不公平的。因此, 公司资产明显不足被普遍认为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之一。
2.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
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是指控股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 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 使其不承担其本来应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由于规避法律严重破坏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违背了法人制度的根本宗旨, 使得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很难实现。因此, 应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恢复隐藏在公司法人人格面纱后面的股东的真实面目, 揭开公司面纱, 使其承担因规避法律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从而使社会公共利益不再受到损害。[2]
3.母公司滥用权力过度控制子公司
母子公司是指相互控制与被控制, 但却又具有独立人格的集团公司。母子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 但在经济上却是由母公司统一控制的, 这就使得母公司有机会滥用其职权控制和支配母子公司间的各种活动, 以使整个集团公司获得最大的利益。这就无形中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 公司按照法定的程序登记注册, 具备独立人格
这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条件, 只有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并具备独立的人格。股东才能享受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力。如果公司本身不合法那么公司自然就不存在, 那也就没有否认的必要了。
(二) 控股股东在行为上滥用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
控股股东不是按照公司成立之初制定的章程和宗旨, 好好运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 而是利用该制度作为保护伞, 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谋取私人利益, 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的利益, 使公司成为一个空壳。
(三) 客观要件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法人制度最初建立的目的是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减少股东投资风险。但当这种制度被滥用使得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受损时, 就应该适用该制度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使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 主观上存在故意
当股东是明知不可为之而故意为之时, 才适用此制度。如果股东客观上有滥用权力的行为, 但在主观上并不知自己没有此项权利, 也没有对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 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一) 制定有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法规并随情况变化及时出台司法解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完善时, 司法解释能更好的补充和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憾。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进步伐并不一致。在实践中, 法律的适用比较混乱, 而司法解释却可以具体指引法官处理案件, 使法律的适用不再混乱。
(二) 规定一样的人马不能设立多家公司
如果一样的人马设立了很多家公司, 这就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以权谋私、风险转移提供了很多便利条件。所以如果要设立多家公司, 那么新公司就不应被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应否认其独立的法人资格, 新旧公司应被视为同一法律主体连带承担债务责任。[4]
(三) 完善立法
在法律体系上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趋于完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有在法律体系上完整了, 它才有了强有力的后盾和保障。在此最基础的便是民法体系中法人制度的完善。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是在民法中完善法人制度的立法, 那么法人人格的滥用也会随着法人制度的完善而逐渐减少。
(四) 设立公司时应严格审查
公司应根据严格的程序进行注册登记, 条件不符者不能注册登记。公司设立时应对公司的股东身份是不是真实的以及出资情况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摘要: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意味着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并承担责任的独立主体, 而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但在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谋取个人利益,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现象经常发生。因此, 我国《公司法》引进了源自于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作为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但此制度目前并不完善, 本文对此制度进行了分析, 希望对公司制度的发展有促进作用。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完善
参考文献
[1]朱江, 刘兰芳.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05.
[2]孙晓洁.司法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10.
[3]肖陆平.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J/OL].法制园地.http://wenku.baidu.com/view/d7a8564de518964bcf847c4f.html.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篇8
(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形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最初源于美国的判例, 但今天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对这一法律制度有普遍的认可。设立该制度旨在防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 给予法律在符合某些特殊要件下否认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 继而剥夺股东原则上享受的对公司应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 从而判其直接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1]该制度是在我国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中新加入的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例。[2]这种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 因其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日益受到重视, 并在实践和理论上都开始成为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公司制度是通过确立公司独立人格来隔离股东对公司行为的直接责任, 从而鼓励创业。但是它却具有无法遏制公司人格制度被滥用这个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为了使公司人格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的效率性和公司债权人接受公司风险的合理性以及公司人格滥用导致的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衡, 除了通过直接填补公司制度本身的漏洞以外, 更重要的是需要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进行事后救济。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将股东置于债权人面前承担责任, 从而达到各方面利益的再度平衡。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及滥用法人人格的表现形式
(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该条文的表述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 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标准至少应有三个方面:1、主体要件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及相对人, 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2、客观要件也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基本条件即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和行为。一般认为, 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包括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形骸化等情形。3、结果要件是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虽然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但是并未产生实际的损害结果, 也就没有必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所谓的实际损害结果, 须是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使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二)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标准
滥用公司人格的标准至少应该有三个方面。其一, 应当包括大量的业务、财产、人员的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公司的业务和股东的业务不能做清晰区分。“主要表现在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 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认定”。财产的混同主要体现在公司账簿与股东个人账簿是同一的或无法辨认的, 也可以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 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没有区别, 公司的收益可以转化为股东的个人收益。人员混同, 也称组织机构混同, 是指公司与股东在组织机构上存在很大程度上的重叠。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是组织机构混同的典型表现, 即公司与股东在人员上、组织机构上互为一体, 一套班子有时代表公司, 有时候代表股东, 以致于分不清班子的经营决策究竟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股东, 使得公司失去了独立的意思表达, 即人格的混同。[3]其二, 过度控制, 所谓过度控制就是说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了独立的表达意思的能力, 被控制人完全操控。其三, 资本严重不足。资本严重不足的判断标准是实际注资与经营规模和经营性质相比较显著不足。
(三)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也越来越多, 其表现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 设立空壳公司, 比如出具虚假出资证明、虚假验资、领取营业执照后以各种名义抽逃资金, 致使公司并无真实资本或注册资本为零。第二, 公司资本严重不足, 即以非常小的资本从事规模风险都不能与之相适应的业务。第三, 公司在形式上的形骸化, 诸如股东虚化没有或虚设股东会或董事会, 利用公司的外壳锁定自己的责任。第四, 利用公司于不正当目的, 主要指股东利用公司故意逃避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第五, 股东与公司或姐妹公司之间的混同。第六, 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欺诈债权人。第七, 公司恶意破产。
三、小结
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 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而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也只是为了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漏洞, 并不是要摧毁或摒弃它。因此决不允许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当然我国公司制度还不完善,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陷, 造成滥用法人人格, 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成本过低。所以当务之急, 最重要的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在具体的实践中, 严格掌握该制度的适用情形, 防止法人人格否认的滥用, 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完善我国的公司制度, 为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 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75.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J].清华法学, 2007 (2) .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篇9
(一) 前提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就是公司的设立必须是合法而且有效的, 试想如果连公司都没能成立, 公司根本不具备法人资格, 就更加根本谈不上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了。
(二) 主体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 通常被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义务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他们并不能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否则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虚置。如果他们可以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就相当于是自己主张否认自己的法人人格, 这是不符合逻辑的, 而且如果该股东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权利主体, 实际上就是该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来保护该公司的利益, 进而通过该公司股东的身份继续获得更多的利益来源, 使得自身利益永远不受影响, 这是违背了《公司法》的宗旨的。
(三) 行为条件
行为条件主要是强调公司法人人格的利用者是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的。如何才是滥用, 学界又有不同观点, 由于举证的难度过大等原因“客观滥用说”已经占据了主导。根据学说认为, 股东一旦将法人独立人格作为违反客观目的发生滥用时, 就已经发生了直索。
(四) 结果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条件指的是, 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在客观上因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给公司债权人和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实际的损害, 而且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这种行为和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应该同时具备两个特点:一是该行为是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该行为和该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是有实际的因果关系的。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
公司的股东逃避公司债务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 抽逃出资
是在公司资本验资过后或者是公司成立以后, 股东将其已经缴纳的出资又抽回的行为。其中还有个问题就是如果资本本身就不足的情况下能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有部分学者对其持否定态度它们认为资本不足本身是一个特定的概念, 但是对于怎么判断资本不足就往往带着很强的主观性, 在不同的资本制度下的适用情况都是不一样的, 单纯的资本不足并不能称为公司人格否认的理由, 资本不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存在无法避免这个问题, 特别是在我国现在的制度下该制度的使用将会带来更大的弊端。
(二) 虚设股东
通过设立公司以公司的形式获取非法利益。也就是说公司实质上的股东只有一个, 其他的股东都仅仅只是挂名的股东, 只有实质上的股东会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 人格混同
具体表现为:
1. 股东尤其是法人股东和公司在机构的设置方面混淆不清;
2. 母公司和子公司在员工方面混淆不清, 以及和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是其他的高管之间存在交叉任职的现象;
3. 股东的资产和公司的账户之间相互借用情况比较严重, 还有违规拆借等财物方面的现象往往混淆不清;
4. 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或者资产边界没办法分清楚;
5. 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根据前文的分析,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 完善相关的立法
我国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存在着过于原则化、缺少司法实践操作性、适用范围也过于狭隘等问题, 就需要通过修改《公司法》, 完善立法。在《公司法》分则中明确的列举出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合同义务、法律义务以及人格混同等问题以及适用法条。再针对由于缺少对公共利益保护的问题, 修改税法环境法等相关法律法条, 并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融入其中, 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 完善司法制度
与权利相伴的往往是权力的滥用, 当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来逃避责任规避债务的时候, 相应的他就有利用它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 进而给债权人或者是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1. 加强法官的遴选制度
使得该类案件的处理更加专业化同时, 高素质的法官也能更好的鉴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并针对特定的案件作出适当的裁定, 以确保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价值的更好实现。
2. 确保最好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职能
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应该出台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解释加强指导职能, 作为最高的审判机关, 在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审判时应该加强实务与学理的合作, 扩大对个别案件的专家论坛, 进一步发挥专家学者的理论优势, 更好的就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进行研究和裁定, 多听取并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析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否定 篇10
[关键词] 公司法人人格 滥用 否定
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是法人,是现今各国公司法的普遍规定,公司的法律人格独立,也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些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公司法人的主体地位,即公司法人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
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其实质条件有二:一是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二是公司的责任独立于股东个人。”也就是说,法律赋予公司完全独立的人格,公司就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公司既独立于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也独立于自己的投资者——股东,这一公司法人人格确定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它的确立使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股东投资的财产与公司所有的财产相分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确定制度减少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提高了股东作为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了高风险项目的投资,有效地募集了社会资本,实现了法人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及其表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谋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有些股东往往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确定制度赋予公司的法律优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主观上故意或恶意借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违法活动,攫取非法利益,客观上造成了公司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损害了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当受到法律追究时,则以公司法人外壳作为挡箭牌,主张承担有限责任,借以规避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此即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千变万化、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出资不实。一是股东虚假出资,公司的出资者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资,骗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法人财产;二是股东抽逃出资,公司的出资者在公司设立时,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公司成立后,将投入的注册资金抽走,使公司成为空壳。
2.虚设股东。公司出资者虚构外商投资进行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骗取债权人信任,或以家庭成员,亲朋好友充当假股东成立名为公司,实为独资企业的法人组织,当公司亏损时,主张承担有限责任。
3.脱壳经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负债累累时为逃避债务,不清算、注销,而是将公司的资产抽出成立新公司,将债务留在原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只能望“司”兴叹。
4.人格混同。很多股东将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出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财务没有分开,财产混淆不清的状况,不法股东籍此隐匿公司财产,任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
5.假借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股东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如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从表面上看,股东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实际上此时公司人格已成为股东个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
6.股东干预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由于股东不适当地干扰公司的活动,使公司失去独立的意志、利益,公司事实上成为实现股东利益的代理人。
7.公司股东违法撤换公司董事、监事及经营管理人员。由于公司股东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随意撤换公司组织机构成员,造成公司管理混乱,损害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8.章程违法,组织机构不完备。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但在公司的实际运转中并未得到体现,如公司章程的条款本身违法,却以经股东会通过并在工商机关登记为名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此外,许多公司的股东会是走过场,董事会形同虚设,监事充当附庸。独立的法人人格在公司中已然失去其制度价值,沦为了个人借以从事商业欺诈、逃避债务承担的工具。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及其适用
如上所述,由于公司的人格因股东的不规范行为被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掩盖了个人非法的行为,使得公司人格独立性丧失殆尽,如此时仍拘泥于有限责任,将有违公司法人人格确定制度的真正目的,从根本上破坏公司法人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审判中应不考虑公司独立人格,可令不法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此即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正如日本学者森木滋在《论人格的否认》一书中所言:“如果法人之设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而否认之存在。”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定,通过剥离徒有人格特征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凸现,使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回归。这一制度自美国法院首倡,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撩开面纱制度”,此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效仿,称为直索责任。现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已经成为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在我国,经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此,“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无数个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告诉我们,这一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立法中构建这一制度利大于弊,立法正是作出如此的价值取向。”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公司法人人格确定制度的补充,它弥补了单纯公司法人人格确定制度的缺陷,可有效防范不法股东利用公司人格逃避法律责任,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只是公司法人人格确定制度的例外,绝对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确定制度的否定,而是以维护公司人格独立为使命,如不恰当适用,会导致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违背公司法人人格确定制度创立的目的,但《公司法》对在什么具体情况下适用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法人已经依法取得独立人格。法人人格的合法存在,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前提。
2.股东有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即股东的行为不规范,实施了使公司法人独立性特征丧失,滥用了公司人格的行为。
3.股东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公司的财产不能实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公司债务,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保障,便无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必要。
5.实施不规范行为的股东主观上要具有过错。主观过错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尽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后公司人格被否定,追究股东的责任不是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主观过错仍是其必要条件。
三、解决法人人格滥用现状的几点构想
鉴于我国目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大量存在,为了有效制止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必须建立系统、明确、可操作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几点构想 :
1.完善与公司相关的法律规范。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运行过程中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多个方面,所以要对公司进行约束,就需要合同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的实体法,从不同角度对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行为进行规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对公司法人人格确定制度的有益补充,与公司法一样,也需要相关实体法律规范的相互配合,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因此,立法应不断完善与公司相关的法律规范,以更好地规制公司的行为,使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公司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有效的保护。
2.制定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应专门制定司法解释来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对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司法机关即可对公司人格予以否定,从而直接追究不法股东的法律责任。
3.认真执行法律规定,加大处罚力度。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司法和执法机关能够将法律规定落实到实处,加大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处罚力度,才能真正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规范市场主体,那么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才能大大减少。
4.构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大众观念。要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使全社会树立公司人格独立,责任有限但并非绝对的观念,“股东负有限责任,需要有两个前提条件:(1)公司应是独立的主体;(2)股东的行为是规范的。”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财产和利益,自主规范地进行经营活动,否则公司人格便不完整,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便不成立,此时行为不规范的股东要负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
参考文献:
[1]张国平:公司法法律制度[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30
[2]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74